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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3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马金玲、马学杰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金玲,马学杰,河间市红太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金玲,女,1969年2月12日出生,回族,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学杰,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回族,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承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河间市红太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东大街5号。法定代表人:马学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马金玲因与被上诉人马学杰、原审第三人河间市红太阳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4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金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与查明内容矛盾。原判决在认定马学杰未向马金玲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基础上,判令马金玲协助马学杰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剥夺了上诉人的先行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等权利。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超过诉讼时效。2.原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原审中,上诉人依法提出中止审理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原审判决在对证据予以认定的基础上,却对中止审理事宜未出具书面裁定书,故程序严重违法。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一审判决结果错误,超出双方协议内容。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特别约定股权转让不包括河间市红太阳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所有权,对该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进行了认定,但是判决结果遗漏此部分。被上诉人马学杰辩称,上诉人上述理由不能成立。1.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股权转让款,法院生效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且上诉人已申请执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尚未给付股权转让款,认为不应当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不能成立。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66条、67条的规定,协助办理变更股权手续不属于债务。上诉人一直没有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被上诉人随时可以要求上诉人履行协助义务,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将在河间市红太阳商贸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协助义务,请求明确合法。3.一审判决没有超出协议内容,也没有遗漏任何事项。4.上诉人所提出的中止审理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已当庭驳回。上诉人认为没有出具书面裁定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学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河间市红太阳商贸有限公司股权变更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1日,原告马学杰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马金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乙方将沧州红太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及河间市红太阳商贸有限公司的股权(不包括河间市红太阳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所有权)全部转让给甲方。二、转让价格壹仟伍佰万元整,甲方分五年付清给乙方,每年给付叁佰万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三、甲方将自己登记在河间市红太阳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河间市欣欣供销大厦东侧的房产(实际所有人为马金玉、马学杰、马金玲各三分之一产权)以贰佰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如需办理过户手续,甲方应予配合。四、…五、…。六、本协议成立后,乙方在沧州红太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及河间市红太阳商贸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由甲方享有和承担。七、甲方如需要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乙方应签字协助。八、双方无其他纠纷。协议签订后,因马学杰未全部履行给付股权转让款,马金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马学杰给付全部转让款及违约金,本院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1566号判决书,马学杰上诉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冀09民终79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本院对马金玲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立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原告马学杰与被告马金玲同时作为河间市红太阳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马金玲应按约定承担履行协助原告马学杰办理河间市红太阳商贸有限公司股权变更手续的民事责任。被告马金玲主张原告马学杰没有全部履行给付股权转让金的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务合同,马学杰没有全部履行给付股权转让金的义务,马金玲可以依照已生效的法律文书通过法律途径实现自己的目的,但同时必须履行协助原告马学杰办理河间市红太阳商贸有限公司股权变更手续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马金玲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协助原告马学杰办理河间市红太阳商贸有限公司股权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金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马学杰提交河间市红太阳商贸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2017年7月10日查询的河间市红太阳商贸公司出资情况,上诉人马金玲24%股份,马金玉24%股份,被上诉人马学杰52%股份。上诉人马金玲质证认为:这只是公司成立时的出资比例,实际出资额为马金玲90万元,马金玉110万元,马学杰出资10万元。该证据不能体现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房产情况,房产登记在公司名下,属于公司的资产。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即是对合同当事人附随义务的规定。附随义务不是当事人约定,而是根据法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而当然产生。本案中,上诉人马金玲协助被上诉人马学杰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虽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但属于涉案合同中上诉人马金玲的附随义务。同时,就被上诉人马学杰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马金玲股权转让款义务,上诉人马金玲已另案主张权利并由法院生效文书确定进入执行程序。上诉人主张行使先行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本院不予支持。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庭审中已当庭口头驳回上诉人的中止审理申请。上诉人马金玲认为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马金玲作为乙方被上诉人马学杰作为甲方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载明:“一、乙方将沧州红太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及河间市红太阳商贸有限公司的股权(不包括河间市红太阳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所有权)全部转让给甲方。”一审对该事实已确认,但判项部分将上述约定中的“不包括河间市红太阳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所有权”未予陈述。本院依法予以更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4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判项为:上诉人马金玲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协助被上诉人马学杰办理河间市红太阳商贸有限公司股权变更手续(不包括河间市红太阳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所有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金玲、被上诉人马学杰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刘俊蓉审判员 张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