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刑初241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肥东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伟、代理检察员程灿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15时左右,被告人张某驾驶皖A×××××号小型货车沿肥东县店高路某向东行驶至42km+500m路段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所驾车辆碰撞到被害人王某1,造成王某1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肥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1无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15时左右,被告人张某驾驶皖A×××××号小型货车沿肥东县店高路某向东行驶至42km+500m路段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所驾车辆碰撞到被害人王某1,造成王某1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肥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1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拔打报警电话,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补偿被害方人民币12万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查询证明、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肇事后电话报警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是自首,结合赔偿、谅解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文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毓茗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