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胜凤与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凤,吴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1668号原告:刘胜凤,女,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吴兵,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刘胜凤与被告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胜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15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7月至2017年4月间陆续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15000元,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催要无果,原告无奈具状贵院,恳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2014年7月1日200000元和300000元借条原件各一份,2016年8月19日224000元借条原件一份,2017年1月14日91000元(含材料款16000元),证明被告共计欠款815000元;证据三、银行明细一份,证明通过转账和取现共给被告现金453000元;证据四、2015年3月9日兴业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安徽佳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账84000元投标保证金,该款系被告指示转到该公司,现该款项未回到我账户;吴兵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可靠、来源形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7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4年7月1日借款200000元、3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8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刘胜凤人民币贰拾贰万肆仟元正(¥224000元)欠款人吴兵2016年8月19日”;2017年4月14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刘胜凤人民币计玖万壹仟元正(注:含材料款壹万陆仟元正)欠款人吴兵2017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刘胜凤与被告吴兵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吴兵出具的借条、原告的银行取现记录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经审查,上述欠款中224000元及75000元系500000元借款生成的利息,故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人民币815000元中,实际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原被告实际约定利率为1.5%,且被告也以此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的,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16000元系材料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胜凤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胜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0元,由原告刘胜凤负担1500元,被告吴兵负担10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克文人民陪审员 宫恩祥人民陪审员 曹宗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鲍国慧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借款人请求出借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