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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4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安国志与孔海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国志,孔海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4643号原告安国志,男,1968年10月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海竹,女,1974年7月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金鸣,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利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军、李丹,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国志诉被告孔海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国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攀、被告孔海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金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军、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国志诉称,2016年11月29日8时30分许,在滑县××州路与××马路交叉口,被告孔海竹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滑州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白马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滑州路机动车道自西向东直行的原告安国志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孔海竹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安国志负次要责任。被告孔海竹为豫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78853.24元。被告孔海竹辩称,被告孔海竹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万元三责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比例承担。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484.22元,住院期间又垫付500元现金,一共是14984.22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同意在商业险按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各项赔偿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孔海竹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滑州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白马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滑州路机动车道自西向东直行的原告安国志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安国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海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安国志负次要责任。原告安国志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于2016年12月8日出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4484.22元。原告安国志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护理人数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安国志的左下肢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其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2570元。原告安国志的车损经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89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被告孔海竹是豫A×××××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万元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孔海竹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用14484.22元、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共计垫付14984.22元。另查明,原告安国志系农村居民;原告安国志的父亲安新让,1937年6月4日生,原告母亲王秀枝,1942年7月15日生,二人住浚××××关庄村,育有三子;原告安国志之子安某,2002年8月31日生,住浚××××关庄村。河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林、牧、渔业为349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586.59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村委会证明、户口本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同时投保商业三责险的,由保险公司按合同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孔海竹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安国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安国志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安国志负事故20%的责任,被告孔海竹负事故80%的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安国志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安国志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4484.22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029.42元(34941元/年÷365天/年×157天);3.护理费5008.98元(33857元/年÷365天/年×9天+33857元/年÷365天/年×90天×50%);4.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6.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150.38元(父亲:8586.59元/年×5年÷3×10%+母亲:8586.59元/年×5年÷3×10%+儿子:8586.59元/年×3年÷2×10%),计入残疾赔偿金为27543.68元;7.鉴定费257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8.车辆损失890元;9.评估费200元;10.后续治疗费6000元;11.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原告安国志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海竹预先支付的14984.22元应计算在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国志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29.42元、护理费5008.98元、残疾赔偿金27543.6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89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2972.08元(含被告孔海竹垫付的14984.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国志医疗费4484.22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57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13704.22元的80%即10963.38元;驳回原告安国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元减半收取886元,由被告孔海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学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梦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