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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1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1民初1397号原告:张某,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娜,女,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住所地宝丰县迎宾大道中段(红星学校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15516353525。代表人:陆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向娜,被告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垫付的赔偿给豫DNC89**号解放牌车车损747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7870元。由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承担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19时30分许,张某驾驶车牌号为豫D×××××的重型货车,在工业园区鑫鸿波陶瓷厂院内倒车时,撞到后方郭树亮停的豫N×××××的重型货车上,致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树亮无责任。豫N×××××的重型货车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7470元,鉴定费400元,经息县交警队调解,张某将上述款项支付给郭树亮。张某在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主张其损失未获得赔偿,提起本案诉讼。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辩称,本事故发生时如事故车辆驾驶人有从业资格证、有营运证明,驾驶证、行车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原告赔偿第三方的合理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张某提交的息县价格认证中心息价估损【2017】0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虽然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价格认定结论书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16日19时30分许,张某驾驶车牌号为豫D×××××的重型货车,在工业园区鑫鸿波陶瓷厂院内倒车时,撞到后方郭树亮停的豫N×××××的重型货车上,致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树亮无责任。豫D×××××的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张某。该车在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2017年1月18日,经息县交警大队委托,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息价估损【2017】0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确认豫N×××××解放牌CA4250P66K24T型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架号:32891;发动机号:52397217)估损总价格为:人民币柒仟肆佰柒拾元整(¥7470.00)。鉴定支出鉴定费400元。2017年3月20日,经息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张某与郭树亮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甲方张某一切损失自负。2、甲方张某一次性赔偿乙方郭树亮的车辆维修费用共计柒仟伍佰元整(7500.00)。3、双方一次性解决,此案终结,永不纠缠。2017年3月28日,张某向郭树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500元。本院认为,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对张某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了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保险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经息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张某按照与郭树亮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向郭树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500元,且已经履行完毕。张某就其垫付款要求由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支付相应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某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辉瑾审 判 员  王鹏珂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世荷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