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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2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阳信县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信县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22民初943号原告:阳信县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黄延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黎明,该公司员工。被告: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荆树波,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四路与渤海十一路交叉路口往西2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8829210051-1。负责人:胡新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念东,该公司员工。原告阳信县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达成和解,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申请解除保全。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阳信县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的起诉。解除对被告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的银行存款29万元的冻结。案件受理费5181.72元,减半收取2590.86元,保全费1970元,合计4560.86元,由原告阳信县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作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正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