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执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天津恒久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天津活力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恒久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天津活力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3执31号申请执行人:天津恒久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柳口路与利丰道交口东北侧天安创新科技产业园二区2-2-405。法定代表人:韩广生,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活力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福公路红光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斯丹伦,经理。(ALLANRAYSTAIB)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恒久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活力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我院判决,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34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担负案件受理费351元。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执行。当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材料被退回。执行中,经网上查控,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有两辆小汽车,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查封手续。被执行人无房屋、股权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目前已经不经营,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外,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闻 娣审判员 张有利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爱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