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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任一峰、天津市黑金刚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一峰,天津市黑金刚食品有限公司,任奉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一峰,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红红,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黑金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太平镇大道口村。法定代表人:邓金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浩,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审被告:任奉翥,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上诉人任一峰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黑金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金刚公司)、原审被告任奉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6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一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诉讼费由黑金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黑金刚公司产生的经济损失85000元,黑金刚公司举证不足,黑金刚公司只出示了合同,没有提供合同履行的其他证据。黑金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奉翥未作陈述。黑金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黑金刚公司与任一峰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白糖购销合同;2.判令任一峰返还黑金刚公司已付货款1615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黑金刚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至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为9230元);3.判令任一峰赔偿黑金刚公司因未及时供货造成高价另行采购产生经济损失85000元;4.判决任奉翥对任一峰向黑金刚公司所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决确认黑金刚公司对河北省廊坊市裕西里小区5-2-101房屋一处(所有权证廊坊市A24104)、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建国建丰里6条2号房屋一处及冀R×××××号大众途观汽车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决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及购买保全担保保险的相关费用由任一峰、任奉翥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黑金刚公司系食品生产企业。任一峰系自由职业者,以个人名义从事白糖等原材料买卖业务,赚取买入、卖出差价。黑金刚公司与任一峰之间建立白糖买卖业务已有数年时间。2016年11月15日,黑金刚公司与任一峰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任一峰向黑金刚公司供应白糖390吨、每吨6660元,总价款2597400元。黑金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三笔向任一峰支付了全部货款。任一峰于2017年1月21日前向黑金刚公司陆续供货140吨,涉及白糖价款932400元。此后,任一峰未能按合同约定继续提供白糖。2017年2月24日,黑金刚公司与任一峰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7年2月23日任一峰尚欠黑金刚公司货款1665000元;任一峰承诺于2017年7月30日前分三期退还黑金刚公司,任一峰如有一期未按约定还款,则黑金刚公司有权就剩余货款一次性提出主张,同时任一峰需承担黑金刚公司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及所欠货款10%的违约金;诉讼管辖双方约定为黑金刚公司所在地法院。2017年2月27日,任奉翥与黑金刚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一份,以任奉翥名下河北省廊坊市裕西里小区5-2-101号房屋为任一峰的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但未实际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该房屋系任奉翥与其配偶张秀玉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任奉翥名下。任奉翥系任一峰之父。在与黑金刚公司签订《协议》后,任一峰仅于2017年3月8日退还黑金刚公司货款50000元。黑金刚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庭一致陈述及在卷《商品购销合同》、《协议》等证据,能够认定黑金刚公司与任一峰已经对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未履行部分的解除合意。黑金刚公司起诉解除该部分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解除时间认定为2017年2月24日。对于应退还黑金刚公司1615000元货款事实,任一峰并无异议,对黑金刚公司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85000元差价损失问题,黑金刚公司提交了另行购买白糖的合同等证据,一审法院亦调取了2017年1月23日有关糖网数据中心的天津地区白糖价格水平,比照该价格指数,黑金刚公司主张的每吨340元差价应属合理损失范围,任一峰应予以承担。黑金刚公司该项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黑金刚公司主张的逾期退还货款利息损失标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根据双方2017年2月24日《协议》约定,逾期利息损失应以2017年3月11日作为起算日,截止日为生效判决确定的货款退还之日。黑金刚公司诉请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任一峰、任奉翥关于履行时间未到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任奉翥的连带责任问题,因涉案《担保协议》系不动产抵押担保,属于依法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情况。本案中,任奉翥截至庭审辩论结束时仍坚持主张抵押担保无效,应视为明确拒绝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涉案房屋抵押担保合同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无效。黑金刚公司针对任奉翥提出的诉讼请求,虽无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但黑金刚公司作为主合同债权人,对于担保合同无效并无过错,故对黑金刚公司因此产生经济损失,任奉翥作为担保人,依法应与任一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范围限于担保合同确定的应退还货款本金1615000元。关于黑金刚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财产担保保费损失5400元,根据双方2017年2月24日《协议》第二条第4项约定,属于任一峰应承担的费用范围,对黑金刚公司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天津市黑金刚食品有限公司与任一峰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BHCY20161115号《商品购销合同》自2017年2月24日起解除;二、任一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天津市黑金刚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615000元并以1615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天津市黑金刚食品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返还货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损失;三、任一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天津市黑金刚食品有限公司因逾期供货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85000元;四、任一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天津市黑金刚食品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财产担保保险费损失5400元;五、任奉翥对任一峰应返还天津市黑金刚食品有限公司的货款本金1615000元中不能履行部分与任一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天津市黑金刚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4元,减半收取计10092元及保全费5000元,全部由任一峰与任奉翥共同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案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均无异议。黑金刚公司自愿放弃一审判决第三项,即黑金刚公司不再要求任一峰赔偿其因任一峰逾期供货产生的经济损失85000元。本院认为,黑金刚公司与任一峰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及《协议》,以及黑金刚公司与任奉翥签订的《担保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黑金刚公司向任一峰交付了货款,任一峰应当按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由于任一峰未能按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任一峰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任奉翥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均无异议。关于任一峰主张不赔偿黑金刚公司因任一峰逾期供货产生的经济损失85000元问题,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黑金刚公司自愿放弃一审判决第三项,即不再要求任一峰赔偿其因逾期供货产生的经济损失85000元,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任一峰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61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611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六项;三、驳回天津市黑金刚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184元,减半收取10092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任一峰、任奉翥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任一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景 新代理审判员  兰 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