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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辖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曹春喜、曹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春喜,曹和平,湖口县金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民辖终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春喜,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湖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和平,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庐山区。原审被告:湖口县金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湖口县金沙港商务大酒店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9556010108L。法定代表人:汪秀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曹春喜因与被上诉人曹和平、原审被告湖口县金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2017)赣0402民初6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曹春喜上诉称,本案名为民间借贷纠纷,实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口县,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审原告曹和平提交的起诉状所写明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借贷双方即属此种情形。由于本案原审原告为出借人,原审被告为借款人,原审原告起诉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因此,作为出借人的原审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原告曹和平所在地的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曹春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景华审判员  张 涛审判员  黄艳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佳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