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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4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小青与洪朝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青,洪朝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4938号原告:王小青,女,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洪朝钢,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现羁押于浙江省乔司监狱。原告王小青与被告洪朝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青、被告洪朝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青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年息6%从2015年11月1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半年,由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洪朝钢辩称,借款30000元是事实的,但是借款后,我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8月之前的利息,在我被羁押之后,我老婆又向原告支付过1800元利息。本金愿意归还,但是没有能力支付利息,希望能够减免。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被告洪朝钢向原告王小青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半年。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8月15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妻子向原告支付了1800元利息,即被告方共支付了10个月的借款利息,尚欠本金3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王小青与被告洪朝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洪朝钢尚欠王小青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凭。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自愿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该诉请不予法律相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洪朝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小青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孟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潘灵芝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