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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执异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张喜莲与榆林市树天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榆林市树天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金博置业有限公司,高国庆,郑月玉,高树天,陈爱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执异54号案外人:张喜莲,女,汉族,1958年7月15日出生,住榆林市。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住所地榆林市。负责人:刘延平。被执行人:榆林市树天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钟楼巷。法定代表人:高国庆。被执行人:陕西金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法定代表人:尤镇江。被执行人:高国庆,男,汉族,1966年9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执行人:郑月玉,女,汉族,1966年10月11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执行人:高树天,男,汉族,1956年1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被执行人:陈爱芳,女,汉族,1956年11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本院在执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榆林市树天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金博置业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作出(2016)陕08执25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陕西金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贾盘石下巷夫子庙X区备案房号为276号商铺。案外人张喜莲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喜莲请求: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执253号执行裁定书对榆林市榆阳区贾盘石下巷夫子庙X区276号房屋的财产保全措施。理由为:2012年11月10日,异议人与陕西金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榆林市贾盘石下巷国有建设用地商业项目投资人凭证》,成为夫子庙项目尤镇江、李海军名下的小股东。一、从异议人与陕西金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书面买卖合同之日起,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已归异议人所有,只是由于陕西金博置业有限公司恶意未给异议人办网签,致未能在相关部门进行登记;二、由于陕西金博置业有限公司在榆林夫子庙项目实施过程中,还吸收了众多股东投资人,所以该项目的房屋并非全部归其所有,只有分配在其法人尤镇江名下的房屋才归其所有;三、该公司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采用边建边售,工程至今尚未竣工,出卖的所有房屋均未交付使用,致异议人不能入住,故请贵院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解除对该房屋的保全措施,维护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本院查明,2016年8月8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2016)榆证执字第79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榆林市树天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金博置业有限公司、高国庆、郑月玉、高树天、陈爱芳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814559.68元、罚息102817.92,本息共计30917377.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陕08执25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陕西金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贾盘石下巷夫子庙X区备案房号为276号商铺。后张喜莲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案外人张喜莲称其是夫子庙项目尤镇江、李海军名下的小股东,其与陕西金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书面买卖合同之日起,房屋的所有权已归其所有,只是由于陕西金博置业有限公司恶意未给异议人办网签,致未能在相关部门进行登记的异议理由,因该项目系陕西金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且房屋登记权利人及工商登记公司的股东均为尤镇江一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造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的规定,案外人张喜莲不是陕西金博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本案执行标的的权利人。据此,案外人张喜莲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关于异议人提出的其他异议理由,因该理由不属于本次执行异议受理范围,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喜莲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贺小宇审判员  曹小蕊审判员  王仲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宇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