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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刑更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周林彦合同诈骗、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林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刑更675号罪犯周林彦,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山东省邹城监狱服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济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林彦犯合同诈骗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2871.4元。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周林彦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鲁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驳回被告人周林彦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监狱执行。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06月09日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邹城监狱于2017年6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邹城监狱称,罪犯周林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表扬五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林彦自入监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五次。上述���实,有罪犯周林彦的认罪悔过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周林彦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林彦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养恩审判员  李进步审判员  胡召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员李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