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3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邱志敏与寇欢欢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志敏,寇欢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6民初3585号原告:邱志敏,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寇欢欢,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其他信息不详)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原告邱志敏与被告寇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本院按照原告邱志敏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到被告,后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寇欢欢的住所地(即银川市永宁县)邮寄送达,发现被告寇欢欢不���此处居住,原告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寇欢欢户籍所在地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认为,原告邱志敏因与被告寇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应提供被告有效的联系方式或住所地,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住址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具备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邱志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8元,退还原告邱志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红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