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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883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吴川市龙威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梁建兴、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川市龙威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梁建兴,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883民初435号原告:吴川市龙威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梅录街道广沿北路6号,联系电话0759-556****。法定代表人:刘永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该公司风险部经理,联系。(特别授权)被告:梁建兴,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联系。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府路233号华建大厦A栋17层,联系电话020-8561****。法定代表人:宁永杰。原告吴川市龙威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建兴、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兴、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川市龙威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梁建兴因海口“招鑫公馆”项目需要周转资金,与原告于2014年6月6日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编号:龙威个贷字[2014]第[024]号)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同日,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的保证方签字盖章,确认为被告梁建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4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因此被告梁建兴应在2016年6月5日归还本金及利息。但是被告梁建兴在贷款到期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肯还款,经过多次催促后,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利息交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在贷款到期后一年多来多次催促被告梁建兴还款,但被告始终分文未还。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梁建兴借款一事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现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判令被告梁建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贷款月利率按20‰计算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还清本金日止),并判令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证据1.借款申请表;证据2.身份证;证据3.借款合同、法人保证合同;证据4.借款借据;证据5.银行进账单、银行储蓄卡。被告梁建兴、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作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供。被告梁建兴、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核对原告证据原件,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梁建兴与原告吴川市龙威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编号:龙威个贷字[2014]第[024]号),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即2014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为1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50%。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章,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吴川市龙威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即将200万元汇入被告梁建兴指定账户。合同到期后,两被告没有归还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6月30日。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诉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川市龙威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给被告梁建兴,有被告梁建兴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凭,有银行进账单佐证。因此,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建兴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2‰,因此自欠息之日起至借期届满日止均应按月利率12‰计算。借款逾期后原、被告书面约定在贷款利率上浮150%,即月利率为30‰,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其签章的借款合同为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建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6年6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给原告吴川市龙威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被告梁建兴、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琼人民陪审员 邓 捷人民陪审员 梁容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陈子考书 记 员 姚 梦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