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3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浏阳市正华引线制造有限公司与彭光强、胡双辉、康送桂、胡双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正华引线制造有限公司,彭光强,胡双辉,康送桂,胡双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3916号原告:浏阳市正华引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法定代表人:唐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佑,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光强,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娄底市。被告:胡双辉,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娄底市。被告:康送桂,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娄底市。被告:胡双良,女,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原告浏阳市正华引线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光强、胡双辉、康送桂、胡双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市正华引线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光强、胡双辉、康送桂、胡双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市正华引线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货款108691.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光强、胡双辉、康送桂、胡双良无答辩。本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鞭炮烟花引线生产厂家。被告彭光强、康送桂系原双峰县天龙(浏阳)烟花鞭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其中被告彭光强持股70%,被告康送桂持股30%。原告与被告彭光强、康送桂持股经营的原双峰县天龙(浏阳)烟花鞭炮有限责任公司存在鞭炮烟花引线购销业务往来。原告提供的证据拟证明其自2016年3月4日起分批次向原双峰县天龙(浏阳)烟花鞭炮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鞭炮烟花引线,其中:(1)2016年3月4日引线一批,货款金额1568元,该送货单上仅注明运输单位车牌号及运输人员手机号码;(2)2016年3月6日引线一批,货款金额28308元,该送货单加盖了被告单位合同专用章;(3)2016年3月16日引线一批,货款金额33735.8元,该送货单加盖了被告单位合同专用章;(4)2016年10月3日引线一批,货款金额1686元,该送货单上“廖世元”的签名人身份信息不明;(5)2016年10月10日引线二批,其中编号为18463送货单货款金额为57790.92元,编号为18462送货单货款金额为45603元,该二份送货单有被告胡双良的签收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合同专用章;上述送货单合计货款金额为168691.72元。原告在诉讼中自认:于2016年3月13日和2016年10月12日分二笔收到了被告支付的货款60000元。另查明,(1)、2016年12月20日,双峰县天龙(浏阳)烟花鞭炮有限责任公司在娄底日报刊登债权债务清算公告,其内容为公司经股东会作出决定,解散本公司。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2)、2017年2月20日,双峰县天龙(浏阳)烟花鞭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清算报告,报告载明:公司注册资本850000元,股东彭光强出资比例70%,股东康送桂出资比例30%;清算组成员彭光强、康送桂、曹伟平、冯远珍;通知债权人情况,公司清算组于2016年12月19日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2016年12月20日在娄底日报刊登债权债务清算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公司负债为零;本公司注销后,股东对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仍然应承担责任。(3)、资产负债表显示,公司负债为零,未分配利润为225800.88元。(4)、当日,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注销工商登记。(5)、原告浏阳市正华引线制造有限公司陈述其没有收到双峰县天龙(浏阳)烟花鞭炮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申报通知。(6)、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彭光强与胡双辉及康送桂与胡双良系夫妻关系。(7)、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双峰县天龙(浏阳)烟花鞭炮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收到了原告供应的金额为1568元和金额为1686元的二批引线。综上,原告浏阳市正华引线制造有限公司实际交付给原双峰县天龙(浏阳)烟花鞭炮有限责任公司的引线货款金额为165437.72元(168691.72元-1568元-1686元),原双峰县天龙(浏阳)烟花鞭炮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货款6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5437.72元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烟花鞭炮引线的交付义务,被告彭光强、康送桂持股经营的原双峰县天龙(浏阳)烟花鞭炮有限责任公司则应按约给付货款。现部分货款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双峰县天龙(浏阳)烟花鞭炮有限责任公司在决议解散后成立清算组清算期间,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在明知负有债务的情形下,其清算报告显示公司负债为零,清算组成员具有重大过失,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公司虽然已经注销,被告彭光强、康送桂作为股东仍然应对原双峰县天龙(浏阳)烟花鞭炮有限责任公司所负原告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彭光强、康送桂支付货款105437.7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彭光强与胡双辉及康送桂与胡双良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双良、胡双辉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光强、康送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浏阳市正华引线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05437.72元;二、驳回浏阳市正华引线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4元,申请费1070元,合计3544元,由浏阳市正华引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4元元,彭光强、康送桂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曙光中路289)立案大厅A0112室刷卡缴费,并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作为诉讼费缴费凭证;汇款或银行转账的,开户行:长沙银行蔡锷路支行,户名:长沙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00034049620017-600085030,并注明“诉讼费0201”字样。逾期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张佐成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卢彦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君影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