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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与李占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李占军,吴树国,王佰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8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住所地:农安县。负责人:王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金成,该单位职工。被告:李占军,男,1956年4月28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吴树国,男,1965年12月11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缺席)被告:王佰春,男,1962年9月26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缺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李占军借款合同、吴树国、王佰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佟金成、被告李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树国、王佰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占军立即偿还原告3万元借款及利息;2、被告吴树国、王佰春承担担保责任;3、诉讼费、邮寄费、送达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29日被告李占军因资金不足在原告处贷款三万元整,2016年9月28日到期。当时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吴树国、王佰春在担保人处签字,并且被告在合同中已约定支付原告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现已超还款期限,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搪塞,拒还此款。被告吴树国、王佰春未履行到期担保责任。李占军辩称,钱我没花,是于永真拿我身份证去银行办理的贷款,钱让于永真花了,于永真给我出了借条,借款合同上我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我不认识字,发放贷款的卡也在于永真手里,我没看见钱。吴树国、王佰春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农业银行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贷款发放通知单。对上述证据李占军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证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吴树国、王佰春未出庭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李占军提供证据即“借条”的内容是其贷款的去向,与借贷无关,农业银行认为与本案无关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李占军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占军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吴树国、王佰春担保,贷款期限为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止,年利率7.14%。农业银行于2015年9月29日将3万元全部汇入李占军提供的账户,账号为6228410530106934111。贷款到期后,李占军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吴树国、王佰春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与李占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李占军逾期未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担保人吴树国、王佰春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农业银行要求李占军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吴树国、王佰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9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树国、王佰春对上述借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吴树国、王佰春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占军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占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江人民陪审员  于守静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龙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