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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宁波万事达综研电气有限公司、王华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万事达综研电气有限公司,王华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7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万事达综研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溪口工业园区综研路19号。法定代表人:翁其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宜红,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勇,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飞,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飞,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酉伟,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万事达综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华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3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事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违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盗窃行为名曲,有其个人所写事实经过,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物品带出公司的情况存在,且上诉人公司时常有发生工人顺手拿走财物的事件,长期以来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失。这次发现后立即采取相应处理,上诉人认为合理合法。虽然被上诉人事后退回所拿物品,但盗窃行为确以发生,退回行为不应成为免责理由。2.上诉人公司的员工手册在公司建立之初即已存在,劳动部门对此有要求的,所以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应该是可以确认的。王华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万事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撤销宁波市奉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奉劳仲案字[2017]第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王华飞诉请。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王华飞于2006年7月3日起到万事达公司工作,从事后勤总务兼维修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72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9月23日,王华飞进入仓库领用了两卷透明胶带,当日下班带出了公司,又于2016年9月26日王华飞将胶带带回公司。2016年9月27日,万事达公司以王华飞严重违纪为由,依据员工手册解除了与王华飞的劳动关系。2016年12月5日,王华飞向奉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月9日,奉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仲案字[2017]第2号仲裁裁决,裁决:万事达公司支付王华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8120元。万事达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另认定,万事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未经过工会同意,王华飞也未收到过员工手册。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点是万事达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是否违法。认定违纪是否达到严重程度,应综合考虑劳动者违纪的主观过错程度、实际违纪行为的重复频率、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大小等因素。综合本案中,王华飞虽有将胶带带出公司的行为,但其事后已及时将胶带返还公司,也非秘密窃取。故王华飞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严重违纪。同时,万事达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员工手册制定经过民主程序、王华飞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且万事达公司未将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通知工会。综上,万事达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显属违法解除。故万事达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赔偿金,金额为3720/月×10.5个月×2=78120元。仲裁裁决一经起诉,即失去法律效力,故无需撤销。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宁波万事达综研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宁波万事达综研电气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华飞经济赔偿金7812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载明的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万事达公司解除与王华飞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单位违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两个条件。第一,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必须是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制定的有效的规章制度。第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第三项规定,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从程度和影响来判断,属于“严重违反”。本案中,首先,万事达公司并未就规章制度制定的民主程序提供相关证据,故不能认定讼争规章制度是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其次,本案所涉王华飞所领用的两卷透明胶带的物品价值较低,且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上述物品是王华飞故意窃取的事实。故即使在违纪行为但从程度和影响看显然不属于“严重”。第三,二审期间万事达公司另主张王华飞存在“时常顺手拿走办公用品”的情况,但该情况并非万事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也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万事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佳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