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郑立旺、郑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郑立旺,郑丽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19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37号101、201室。负责人:李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墨骁飞,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立旺,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郑丽芳,女,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被告郑立旺、郑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墨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立旺、郑丽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21694.42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6939.59元,逾期利息16201.28元(截至2016年10月21日止),及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如二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津K××××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郑立旺、郑丽芳继续清偿;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被告郑立旺、被告郑丽芳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287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7.6%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宝马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郑立旺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津K×××××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并��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郑立旺、被告郑丽芳自2015年4月20日起未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郑立旺、被告郑丽芳未作答辩及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被告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内页-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立旺、被告郑丽芳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二被告作为���同借款人,未能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郑立旺以其名下车辆设立抵押,并已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故双方之间的抵押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因此,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立旺、被告郑丽芳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抗辩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立旺、被告郑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贷款本金121694.42元,截至2016年10月21日的利息6939.59元、逾期利息16201.28元及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郑立旺、被告郑丽芳不能付清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原告可与被告郑立旺以其名下所有的牌号为津K×××××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郑立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郑立旺、被告郑丽芳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7元、公告费300元,全部由被告郑立旺、被告郑丽芳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润林代理审判员 周 军人民陪审员 张书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晙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