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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刑终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严某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克群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刑终65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克群,女,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克群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粤0605刑初15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克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6日晚,被告人严克群与丈夫黄某(另案处理)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黄某承认借了12000元给被害人曾某,严克群要求黄某联系曾某见面,再逼其还款。次日21时30分许,被害人曾某应约到南海区西樵镇西岸龙田酒店开了402房,与黄某会面。在黄某的接应下,被告人严克群进入402房间,对曾某进行辱骂、殴打。期间,黄某抓住曾某双手,严克群用绳索捆绑曾某的手脚,将其拘禁在房间里,威逼其还款。其后,黄某拿出曾某的银行卡到西岸农商银行柜员机提现,严克群留在房间看管曾某,并用理发剪将其头发剪光,迫使其讲出银行卡的密码。后来,黄某提现12000元回到房间,严克群、黄某二人让曾某写下归还12000元借款字据,才准许曾某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系钝性暴力作用致躯干、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民警从被告人严克群处扣押作案工具理发器一把和白色手机一台。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另外,被告人严克群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严克群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严克群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有殴打情节,且致人轻微伤,依法从重处罚。严克群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严克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起获的作案工具理发器一把,予以没收并销毁;白色手机一台,发还被告人严克群。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严克群上诉提出,她当时捆绑被害人是因为被害人踢其,剪被害人头发是辱但并没有骂被害人,本案起因于被害人与其丈夫的不正当关系,被害人存在过错,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严克群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严克群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严克群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且致被害人轻微伤,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严克群归案后能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严克群的犯罪的事实、性质,其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归案后能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而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严克群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审判长 姚    宏    平审判员 古加锦代理审判员XX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芳书记员 梁    巧    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