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2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肖必顺与陈万龙、孙叶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必顺,陈万龙,孙叶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822号原告:肖必顺,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陈万龙,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孙叶兵,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肖必顺与被告陈万龙、孙叶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必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万龙、孙叶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必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8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陈万龙、孙叶兵因承建定远县藕塘镇大杨村朱建房工程,从原告处赊购塑钢窗、天窗。2016年元月25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塑钢窗、天窗款合计28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282000元的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特具状诉至法院。陈万龙、孙叶兵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因被告陈万龙、孙叶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万龙、孙叶兵从原告处赊购塑钢窗、天窗。2016年元月25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塑钢窗、天窗款合计282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到塑钢窗、天窗合计贰拾捌万贰仟元整,¥(282000元);欠款人:陈万龙,孙叶兵;2016年.元.25。”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两被告提供塑钢窗、天窗,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故两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万龙、孙叶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肖必顺货款282000元,并自2017年6月1日起,以28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30元,由被告陈万龙、孙叶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彪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人民陪审员 王祥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姣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