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徐某1与徐某2、徐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徐某6,徐某7,徐某8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2147号原告:徐某1,女,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彬,天津坻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2,男,194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徐某3,男,195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徐某4,女,195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天津油漆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徐某5,女,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徐某6,女,1956年6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徐某7,女,195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徐某8,女,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玺(系徐某8之子),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为,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1与被告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徐某6、徐某7、徐某8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彬,被告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徐某6、徐某7,被告徐某8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玺、常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徐志忠、王桂珍所有的坐落于北辰区××房屋××之一份额;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原被告平均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母徐志忠、王桂珍分别于2005年10月22日和2014年11月10日去世。徐志忠生前名下拥有位于北辰区××私产房××套,徐志忠和王桂珍二人去世后各子女均未对房屋进行继承。现因继承该套房屋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徐某2辩称,徐某2因上山下乡去了宝坻区,母亲王桂珍临终前说过房屋别卖有四辈儿,四辈儿指的是本人孙女,而且本人多年来一直陪老人过年,在市内又无房,应该分给本人三分之一的份额。徐某8提供的公证遗嘱是伪造的,其不应享有继承资格。徐某3辩称,本人作为儿子在父母买房时出借给老人资金4万元,多年才还,徐某8欠老人钱始终未还,徐某8骗取老人办理公证遗嘱,但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是老人真实意思表示,本人同意按法定继承,分得八分之一。徐某4辩称,徐某8所提供的遗嘱不是老人真实意思,大家对老人均尽了赡养义务,同意按每人八分之一继承。徐某5辩称,不承认徐某8提出的公证遗嘱,老人不可能和她立遗嘱,要求每人按八分之一继承。徐某6辩称,不承认徐某8的公证遗嘱,本人要求分得八分之一,徐某2、徐某3对父母及家庭贡献较大应当适当多分点。徐某7辩称,对于父母八子女均尽了赡养义务,大哥徐某2贡献较大,本人要求按法定继承应分得八分之一。徐某8辩称,2007年1月29日母亲王桂珍在河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将诉争房屋属于王桂珍的部分以及王桂珍继承徐志忠部分由本人继承。本人按公证遗嘱继承该部分房屋份额外,再给予其他子女继承其余部分房屋遗产进行补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的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表、工作人员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徐某3提供的针对被继承人王桂珍赡养问题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赡养老人协议,协议证明被继承人王桂珍与八子女商量关于房产问题由老人百年之后由八个子女平均分配,八子女在分配房屋前将各自为老人支出的医药费退出后,再将卖房钱平均分配,任何人不得擅自分配房屋。该赡养协议原被告八人均签字,被继承人王桂珍由他人代签,本人捺印。该协议八子女均在场,对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徐某3提供2014年9月21日遗嘱,证实被继承人王桂珍向八子女提出徐志忠名下的房屋在自己百年后由八子女均分,王桂珍医疗费、护理费由八子女共同承担。该遗嘱王桂珍签字系他人代签,但在场签字的七子女均承认遗嘱系王桂珍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遗嘱所述事实予以认定。2007年王桂珍因徐某8欠其36000元向本院起诉,对徐某3提供的民事诉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而后王桂珍与徐某8签订还款协议书,且协议书中明确由徐某8以王桂珍为名立一存折,由徐某8每月向该存折中还款500元,该存折交给徐某5保管,而徐某8并未按该协议执行。对徐某3提供的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徐某8提供一份2014年4月28日王桂珍的遗嘱书,证实36000元系其儿子王玺找王桂珍借的,该款于2006年及2012年分2次还清。因该证据与还款协议书相矛盾,且无他人见证,对该份遗嘱书不予认定。因徐某8欠王桂珍36000元未还,王桂珍因赡养问题诉至法院,徐某3提供的(2006)红民一初字第2006号民事裁定书证实王桂珍因赡养问题起诉八子女后于2007年1月15日申请撤诉。对该裁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定。老人在此情况下与徐某8办理公证遗嘱,不符合常理。八子女按老人要求均尽赡养义务,在王桂珍身患癌症需要儿女共同照顾的情况下,在2007年即立遗嘱将自己房产确定由徐某8继承也不符合常理。该遗嘱并非自书遗嘱,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对该公证遗嘱不予认定。本案涉诉房屋经天津市源丰有限责任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结论为坐落于北辰区××6-4-202房屋在2017年6月7日时点价值约为1287129元。对该评估报告,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报告予以认定。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为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母徐志忠、王桂珍分别于2005年10月22日和2014年11月10日去世。徐志忠生前留有北辰区顺义里6号楼4门202私产房一套,徐志忠去世后,王桂珍身患直肠癌,需要八子女共同赡养,且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赡养老人协议,内容为:关于对老人王桂珍生活费问题,通过八个儿女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决定每个儿女每月给王桂珍每月100元。关于老人房产的问题,通过商量决定等老人百年之后,再由八个儿女平均分配,在分配之前由八个子女给老人看病担负的资金退还之后,卖房剩余的钱再平均分配,老人在世期间任何人不得擅自分配房屋。2014年9月21日王桂珍立一份遗嘱,内容为现有房屋一间,产权为徐志忠名下,目前自己病重,特将此房作为自己百年后均分8名子女所有。王桂珍患重病期间,由8名子女共同护理、医疗,所有费用由8名子女共同承担。如果8名子女在医疗、护理经济承担方面有违反遗嘱条款者将视为弃权。该遗嘱徐某8未签字。2004年徐某8欠王桂珍36000元,王桂珍于2007年诉至本院后撤诉。2007年11月15日王桂珍与徐某8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为由徐某8以王桂珍名义立一存折每月存入500元,该存折交给徐某5保管。但徐某8并未按该协议履行。因赡养问题王桂珍于2006年向红桥法院起诉,2007年1月8日申请撤诉。2007年1月29日徐某8带领王桂珍及案外人李玉春到河西区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内容为徐志忠名下遗有北辰区××6-4-202独单一套,待本人去世后,将该房产中本人所拥有及继承其丈夫徐志忠的部分由徐某8继承。2014年4月28日王桂珍给徐某8的儿子王玺出具一份遗嘱书,内容为立遗嘱人王桂珍的丈夫徐志忠生前于2004年借给外孙王玺的36000元,徐某8于2006年及2012年分2笔归还。王玺与王桂珍夫妇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徐某8提出徐某3持有老人王桂珍的身份证、工资卡等老人要求返还原物于2014年向南开区法院起诉。南开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南民初字第48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某3返还王桂珍5000元,此事实徐某2、徐某4、徐某5、徐某6证实已经给付王桂珍用于看病。在王桂珍晚年生活中八子女均不同程度地尽了赡养义务。在协商老人留有的房产问题上未能协商一致,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徐某8提出自己有公证遗嘱,并且已强行将该房租给他人使用,由自己收取租金。根据原告申请,本案涉诉房屋经天津市源丰有限责任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结论为坐落于北辰区××6-4-202房屋在2017年6月7日时点价值约为1287129元。被告徐某8坚持要房,其余原被告要求支付继承折价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遗产应按遗嘱继承,还是按法定继承。对于徐某8提供的遗嘱,因王桂珍身患重病,需要八位子女共同照顾,且在生前明确表明在其百年后再由八子女分配遗产。由此可见王桂珍以其房产作为其子女对其尽赡养义务的保障。而徐某8在2007年私自带王桂珍办理公证遗嘱事宜,其所公证的内容与王桂珍的真实意思明显产生矛盾。该公证遗嘱从形式上也不符合生效要件,故该遗嘱无效。根据王桂珍及八子女生前所签订的赡养协议以及七子女在场时签订的遗嘱的意思表示,因该份遗嘱也不符合自书遗嘱及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对于徐志忠及王桂珍的遗产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本案考虑王桂珍在世时的意思表示,采取平均分配原则。对于八子女在王桂珍生前所付出的生活费及赡养费作为对王桂珍所尽孝心,不再从房屋价值中予以扣除。本案徐某8坚持要房,涉诉房屋经评估价值约为1287129元。该房产价值的八分之一约为160891.13元。因徐某8坚持要房,该房屋即归徐某8所有,徐某8应支付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徐某6、徐某7每人应得继承折价款160891.1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志忠名下坐落于北辰区××6-4-202房屋由被告徐某8继承,归被告徐某8所有。二、被告徐某8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徐某6、徐某7每人继承折价款160891.13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徐某6、徐某7、徐某8每人担负2040元;鉴定费5700元,由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徐某6、徐某7、徐某8每人担负7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忠贺审 判 员 边凤乐人民陪审员 许桂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