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民终3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广西京茂长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西网媒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京茂长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西网媒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民终3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京茂长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169号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25号楼28号。法定代表人:黄颁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治逵,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网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高新大道东段2号生产研发楼申能达科技孵化园3207号房。法定代表人:林德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干新,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吉喆,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京茂长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茂长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网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媒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2民初4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茂长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治逵、刘娟、被上诉人网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干新、韦吉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京茂长誉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2民初4687号民事判决,驳回网媒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网媒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网媒公司提交的《网媒传媒广告合同》已被解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京茂长誉公司与网媒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网媒传媒广告合同》,第一份合同(即原审认定的“有效合同”)签订于2016年8月12日,第二份合同签订于2016年8月20日(京茂长誉公司签订日期为8月19日),其中京茂长誉公司在盖章处注明:原双方于2016年8月12日所签合同作废。究其缘由,京茂长誉公司当初是为了给上市公司做流水,为了把合同价款做高,才与网媒公司签订了第一份合同,这并不是京茂长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份合同与第一份合同内容几乎相同,且签订在后,按照合同目的解释原则,第二份合同才是京茂长誉公司和网媒公司真实意思表示;2、第二份《网媒传媒广告合同》虽然有效,但由于网媒公司不具备发行期刊的资质,《荣誉品牌》期刊属于非法刊物且不是京茂长誉公司要求发布的《广告大典》广告平台,因此京茂长誉公司不应支付18000元的广告费和2000元的律师费;3、根据《网媒传媒广告合同》的约定,采取先款后刊媒体惯例,客方须五日内把广告费汇至发布方。合同签订后,京茂长誉公司了解到《风尚大典》也属于未有刊号的非法刊物,后电话通知网媒公司暂停执行此合同,网媒公司却置之不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驳回网媒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网媒公司答辩称,1、京茂长誉公司与网媒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且网媒公司已经实际履行。第二份合同双方均没有履行,京茂长誉公司所称第二份合同上“原双方于2016年8月12日所签合同作废”系京茂长誉公司自行添加,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网媒公司有相应发布广告信息的资质;3、京茂长誉公司所称的“先款后刊”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网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京茂长誉公司支付所欠网媒公司的杂志印刷和订书费(即杂志广告费)113000元;2、京茂长誉公司承担本案网媒公司所聘请律师的律师服务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京茂长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2日,网媒公司网媒公司与京茂长誉公司签订《网媒传媒广告合同》,主要约定:广告内容:毛将酒吴林董事长专访和企业广告等;广告平台:九月刊杂志封面+内页5版/次,九月刊杂志硬广告位置4版,九月刊杂志企业采访报道12P,实收总金额113000元;付款事项:采取先款后刊媒体惯例,客户方须五日内把广告费汇至发布方;违约责任:合同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任一款内容的均构成违约行为,违约方同意赔偿对方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向对方支付所订合同款,以及向对方支付合同款总额30%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误工费、设计费、印刷费、工作接待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网媒公司依约在其出版的《荣誉品牌》期刊2016年第9期刊登了含“毛将酒吴林董事长”的专访、广告及封面等内容。但京茂长誉公司未能依约向网媒公司支付广告费113000元。2016年11月10日,网媒公司与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其与京茂长誉公司的纠纷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该律师事务所指派陈干新、韦吉喆律师作为一审诉讼代理人。同日,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开具了金额为2000元的发票。一审法院认为,网媒公司、京茂长誉公司签订的《网媒传媒广告合同》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京茂长誉公司逾期未向网媒公司支付广告费113000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网媒公司提出要求京茂长誉公司支付广告费113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网媒传媒广告合同》对律师费问题已有明确约定,网媒公司除《委托代理合同》外,也提交了证明一审诉讼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收据,对网媒公司要求京茂长誉清偿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广西京茂长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广西网媒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杂志广告费113000元;二、广西京茂长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广西网媒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广西京茂长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证据有:网媒公司对京茂长誉公司提交的编号2016012号《网媒传媒广告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京茂长誉公司签章处“原双方2016年8月12日所订合同作废”字迹为之后添加,且两份合同在广告内容、种类、刊登的版数、期数均不同。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京茂长誉公司提交了编号2016012号《网媒传媒广告合同》的原件供本院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上诉人京茂长誉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查明“网媒公司与京茂长誉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网媒传媒广告合同》”与事实不符,认为一审判决查明“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律师费发票”与事实不符。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实际履行的问题。京茂长誉公司认为其与网媒公司签订了两份《网媒传媒广告合同》,而2016年8月20日签订的《网媒传媒广告合同》已取代了2016年8月12日签订的《网媒传媒广告合同》,并且认为网媒公司均未履行合同义务,京茂长誉公司不应当支付合同款项。经本院核实,两份《网媒传媒广告合同》均为格式合同,两份合同不同之处有:1、广告内容不同,8月20日签订《网媒传媒广告合同》的广告内容为“毛将酒业吴林董事长和企业专访”,8月12日签订《网媒传媒广告合同》的广告内容为“毛将酒业吴林董事长专访和企业广告等”;2、广告种类不同,8月20日签订《网媒传媒广告合同》的广告种类为“新一期杂志”,8月12日签订《网媒传媒广告合同》的广告内容为“九月刊杂志”;3、刊登版数/刊登次数不同,8月20日签订《网媒传媒广告合同》的刊登版数/刊登次数为“封面+内页5版/1次、硬广告位置2版、企业广告位90天刊登、企业推广长期有效”;8月12日签订《网媒传媒广告合同》的刊登版数/刊登次数为“封面+内页5版/1次、硬广告位置4版、企业采访报道12P、企业广告位90天刊登、企业推广长期有效”;4、合同价款不同,8月20日签订《网媒传媒广告合同》的合同价款为“18000元”,8月12日签订《网媒传媒广告合同》的合同价款为“113000元”。网媒公司主张其已履行了8月12日签订的《网媒传媒广告合同》义务,并提交了已刊发的《荣誉品牌》杂志予以证实。该《荣誉品牌》杂志刊发时间为2016年9月,期数为第009期,该《荣誉品牌》杂志封面人物为“毛将酒业吴林董事长”,杂志内页第43页-46页为“贵州台典酒业(集团)毛将酒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吴林”个人专访内容;杂志内4个广告单页内容为“毛将”酒;杂志内页第29页-40页为“贵州台典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采访报道。该《荣誉品牌》杂志上述内容与8月12日签订的《网媒传媒广告合同》约定在杂志上刊登的广告内容、版数一致。网媒公司主张京茂长誉公司应当按照2016年8月12日签订《网媒传媒广告合同》的付款义务履行,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亦根据该合同判令京茂长誉公司支付相应合同款项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京茂长誉公司仅依据2016年8月20日签订《网媒传媒广告合同》上手签的”原双方2016年8月12日所订合同作废”便主张8月12日签订的《网媒传媒广告合同》已解除,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京茂长誉公司逾期提交证据,故本院对京茂长誉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网媒公司主张的2000元律师费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网媒传媒广告合同》对违约责任明确约定“合同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任一款内容的均构成违约行为,违约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误工费、设计费、印刷费、工作接待费等费用”,网媒公司在本案中亦提交了为本案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2000元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收款凭据》,故本院对网媒公司主张的2000元律师费予以支持。综上,广西京茂长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广西京茂长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仇彬彬审 判 员 陈 健代理审判员 于代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