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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4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谢龙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谢龙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40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康王路1083号。负责人:罗天,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诚,北京观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北京观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龙国,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荔湾支行)诉被告谢龙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荔湾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龙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荔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谢龙国向原告中行荔湾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6213.32元、手续费5665.76元、透支利息223.03元、还款违约金875.4元,合计共42977.51元(透支利息、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7月7日,以后另计)及从2017年7月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还款违约金(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还款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2.判决被告谢龙国承担原告中行荔湾支行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5000元;3.判决被告谢龙国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易达钱”申请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达钱”领用合约》,被告谢龙国申领并激活了卡号为62×××15的信用卡一张,向原告中行荔湾支行申请使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达钱”产品,使用“分期付款”额度,借款本金10万元。截止至2017年4月7日,被告谢龙国已超过3期未向原告中行荔湾支行偿还任何本息款项,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达钱”领用合约》规定,逾期超过3个月的,被告谢龙国应向原告中行荔湾支行支付全部欠款,包括拖欠透支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还款违约金合计共55018.42元,还应按合约约定承担原告中行荔湾支行因催收本合约项下的欠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111号]相关规定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第二条相关规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整服务收费(11信用卡)“滞纳金”(编号231103006)名称为“还款违约金”,编号不变,收费标准不变,调整自2017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达钱”领用合约相关约定,原告中行荔湾支行系统升级、业务变化或收费变更,将提前公告,如被告谢龙国有异议可选择办理销户手续,如继续使用,则视为接受相关业务按变更或修改后的内容执行。因此,自2017年1月1日起,被告谢龙国逾期时,原告中行荔湾支行将不再计收滞纳金而按原标准计收还款违约金。现原告中行荔湾支行多次催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谢龙国没有答辩。原告中行荔湾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款明细表、卡账户交易历史表、《中国银行“易达钱”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达钱”领用合约》、中国银行关于对于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律师费说明、已收取律师费说明等证据,由于被告谢龙国对原告中行荔湾支行的诉讼请求未作出答辩,没有出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无提出相反的证据材料予以反驳,上述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中行荔湾支行的证据,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被告谢龙国向原告中行荔湾支行提交了《中国银行“易达钱”申请表》,该申请表上载明:产品选择为分期付款,申请金额为100000元,手续费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分期期数为24期,资金用途为消费;被告谢龙国承诺易达钱额度内支取的款项仅限于日常消费,不会用于生产经营及各种类型的投资;分期手续费率为17%;被告谢龙国在签字处写下“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上述申请表背面载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达钱”领用合约》,约定:甲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达钱”申请人,乙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自愿向乙方申请使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达钱”产品,分期易达钱的本金偿还按甲方申请成功的分期期限在首期还款日和每月还款日等额偿还,同时按分期付款金额收取分期付款手续费,分期付款手续费=分期付款金额×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分期付款手续费率案乙方对外公布的服务收费业务价格表执行;分期付款手续费收费方式为一次性收取和分期收取,分期收取方式案分期期限平均在每月,于每月应还本金同时收取,如甲方未在上述还款日还款,则自该还款日起以当期未还本金和应付未付分期手续费计收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除按照本合约约定每期本金和利息外,甲方还应对到期还款日后产生的应还未还部分款项的5%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到期还款日后应还未还的金额*5%)。逾期超过三个月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全部欠款。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通过司法途径向甲方催收欠款,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乙方收到甲方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易达钱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分期付款各类手续费用、利息、分期欠款本金。本合约未尽事宜根据易达钱相关信用卡产品使用手册或使用指南及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管理、信用卡组织/机构的规定等办理。乙方系统升级、业务变化或收费变更,将提前进行公告,如甲方有异议,有权选择办理易达钱销户手续,如甲方选择继续使用易达钱的,视为接受相关业务按变更或修改后的内容执行,双方同意,本合约所称公告均指乙方通过其营业网点、客服电话(4****-××××8),官方网站(××)等对外发布通知。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透支利息收费标准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等。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在其官网上发布《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载明:为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111号)有关规定、丰富客户可选择的信用卡权益、提升服务水平,我行取消、调整部分服务项目,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具体如下:调整服务费(11信用卡)“滞纳金”(编号231103006)名称为“还款违约金”,编号不变,收费标准不变。调整前滞纳金服务内容为超额用卡,调整后还款违约金服务内容为迟缴风险金。自2017年2月起,被告谢龙国停止按约定还款,至2017年7月7日,被告谢龙国尚欠原告中行荔湾支行借款本金36213.32元、手续费5665.76元及相应的透支利息、还款违约金。2017年4月10日,原告中行荔湾支行(甲方)与北京观韬(广州)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经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与谢龙国因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事宜,现委托乙方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同时提供专项法律顾问服务,乙方按以下方式收取律师费用:本案律师费为5000元。2017年7月21日,北京观韬(广州)律师事务所向中行荔湾支行开具增值税发票,服务名称为律师费,价税合计5000元。同日,北京观韬(广州)律师事务所向中行荔湾支行出具《已收取律师费说明》,载明其已收到原告中行荔湾支行与被告谢龙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事宜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谢龙国向原告中行荔湾支行提交《中国银行“易达钱”申请表》并在该申请表中亲笔书写愿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达钱”领用合约》对被告谢龙国具有约束力。被告谢龙国自2017年2月起没有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且已逾期超过三个月,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达钱”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谢龙国应向原告中行荔湾支行支付全部欠款,故原告中行荔湾支行要求提前收回全部欠款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龙国应立即归还尚欠原告中行荔湾支行的借款本金36213.32元、未还手续费5665.76元以及相应的透支利息、还款违约金。但其中手续费并非借款,不宜计收透支利息、违约金。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该通知于2017年1月1日实施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以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现原告中行荔湾支行作为发卡机构,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达钱”领用合约》约定的公告方式对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进行变更,故其有权收取计至被告谢龙国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关于原告中行荔湾支行主张由被告谢龙国承担原告中行荔湾支行委托律师的费用,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达钱”领用合约》的约定,因被告谢龙国未能按时还款,应赔偿原告中行荔湾支行因催收而产生的律师费,故原告中行荔湾支行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龙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龙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清偿贷款本金36213.32元及手续费5665.76元;二、被告谢龙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支付透支利息、还款违约金(透支利息和还款违约金以36213.32元为本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达钱”领用合约》约定的方法以及按实际欠款时间计付,其中手续费不得计入本金计算透支利息及违约金);三、被告谢龙国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支付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谢龙国负担(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越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 波吴蕊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