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申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郑荣茂、郑荣军相邻关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荣茂,郑荣军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申1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荣茂,男,194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郑洪德,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系郑荣茂之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荣军,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再审申请人郑荣茂因与被申请人郑荣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6民终2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荣茂申请再审称,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郑荣茂与郑荣军是南北邻居,2006年郑荣军在距郑荣茂北屋外墙约40公分左右从东到西私自垒起夹道墙一堵,致使郑荣茂无法对自己的房屋北半部分进行修缮和管理,并妨碍该住房的通风和采光。2006年秋郑荣军把厕所移至郑荣茂北屋后窗外,严重影响郑荣茂家的正常生活。一审判决未能为郑荣茂修理房屋排除妨碍,郑荣军的厕所仍对郑荣茂的房屋进行侵害。二审郑荣军及其代理人均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二审进行了缺席审理。二审无视本案事实和郑荣茂诉求,伪造郑荣军到庭答辩的事实和材料,剥夺郑荣茂的辩论权利,二审审判人员的行为构成舞弊和枉法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㈢项、第㈨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6)鲁06民终2357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郑荣军拆除建在郑荣茂北屋后的夹道墙和垒在该房屋东山墙上的部分院墙,为郑荣茂维修房屋打开通道,排除妨碍,使郑荣茂能够对自己的房屋进行修缮和管理,并使该住房得到正常的通风和采光;判决郑荣军移走建在郑荣茂北屋后窗外的厕所;本案诉讼费用由郑荣军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郑荣茂与郑荣军作为南北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郑荣军在其所有的宅基地上所建南院墙,距郑荣茂家正屋后檐墙外已留出0.42米至0.64米的距离,充分照顾了郑荣茂的利益。一、二审根据法院实际勘验情况,考虑到郑荣军所建南院墙过高,影响郑荣茂房屋的通风,判令郑荣军拆除过高部分,并无不当。郑荣军所建厕所位置符合当地习惯,且已将厕所封顶,故一、二审未支持郑荣茂要求郑荣军移走厕所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妥。通过查阅二审卷宗,郑荣军通过邮寄方式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不存在二审伪造郑荣军答辩意见的情形。二审通过阅卷和审查上诉材料,以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郑荣茂在二审调查时充分发表了己方意见,并不存在二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其辩论权利的情形。故郑荣茂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郑荣茂申请再审称二审审判人员的行为构成舞弊和枉法裁判,但未按上述规定提供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证明其主张,故郑荣茂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郑荣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㈢项、第㈨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荣茂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传臣审判员 孙 巍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