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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海兵与任杰、张慧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兵,任杰,张慧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337号原告:王海兵。委托代理人:袁丽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杰。委托代理人:邹颖,男,汉族,1986年10月18日。被告:张慧防。委托代理人:邹颖,男,汉族,1986年10月18日。系被告张慧防之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树宝职务:经理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北大街吕健北侧委托代理人:李文飞,男,汉族,1982年12月8日生。原告王海兵诉被告任杰、张慧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任杰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慧防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0日10时许,被告任杰驾驶由被告张慧防所有的晋J×××××号小型轿车沿离石区滨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银行附近路段左转掉头过程中,与沿滨河路北路由东向西驶来的原告王海兵所驾的无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王海兵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2017)第F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杰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海兵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离石区人民医院治疗,经离石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足踇趾末节趾骨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二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髌上囊及膝关节积液、右侧内踝骨骨折。原告住院33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2713.1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晋J×××××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1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护理费11498.3元、财产损失3000元、误工费15331.06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0932.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王海兵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12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情况。任杰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海兵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3.事故车晋J×××××号大众汽车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晋J×××××号大众汽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4.肇事车辆晋J×××××号大众汽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任杰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晋J×××××号大众汽车的所有人为张慧防,且任杰有相应的驾驶资格。5.离石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各一份。住院33天;医疗费票据14支,费用合计22713.13元。6.鉴定费用票据一支,原告缴纳鉴定费1500元。7.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应以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8.原告妻子乔俊梅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9.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乔俊梅从事建筑行业,应以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10.大腿骨折支具票据一支,原告向太原市德奥假肢矫形康复技术产业有限公司购买大腿骨折支具,花费980元。11.原告王海兵三轮摩托车购车票据一支、购买气泵冶、切割机冶票据一支,该三轮摩托车购于2015年4月5日,当时购置价格为5200元。车载汽泵、切割机,购置于2015年5月8日,当时购置价格为1210元。12.施救费票据一支,施救费260元被告任杰辩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车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被告张慧防辩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车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被告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辩称:1、前期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预付了1万元医药费;2、事故责任中,王海兵应该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他是无证驾驶;3、医疗费按医保范围内核定;4、误工费按90天计算,每天按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70元计算;5、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标准是7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住院天数计算,每天15元计算;7、交通费要提交票据,要和住院时间吻合;8、财产损失只认可1000元,有照片定损;9、施救费不认可;10、大腿骨折支具980元需提供医院医嘱;11、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10时许,被告任杰驾驶由被告张慧防所有的晋J×××××号小型轿车沿离石区滨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银行附近路段左转掉头过程中,与沿滨河北路由东向西驶来的原告王海兵所驾的无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王海兵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2017)第F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杰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海兵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离石区人民医院治疗,经离石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足踇趾末节趾骨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二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髌上囊及膝关节积液、右侧内踝骨骨折。原告住院33天,共花费医疗费22713.1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向太原市德奥假肢矫形康复技术产业有限公司购买大腿骨折支具,花费980元。晋J×××××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原告王海兵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钧衡司鉴中心[2017]司鉴字第398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王海兵所受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程度。鉴定费用1500元原告缴纳。原告王海兵,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离石区滨河街道办事处王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王海兵从1993年开始就一直从事木工行业,以此为生。妻子乔俊梅,在王海兵住院期间予以陪护,离石区滨河街道办事处王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乔俊梅从2000年开始从事油化工刮家行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杰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王海兵受伤,三轮摩托车等受损,被告任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财产损失客观存在,但双方并未定损,可酌情予以考虑赔偿费用为宜。晋J×××××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等赔偿费用,先由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杰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海兵医疗费10000元(已付),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海兵医疗费12713.13元,误工费12775.9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康复用具费980元,施救费260元,合计33329元;二、被告任杰、张慧防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支付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任杰承担。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宁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微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