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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伟平与舒士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平,舒士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2220号原告:陈伟平,男,汉族,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被告:舒士金,男,汉族,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出生,现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巷某某小区。原告陈伟平与被告舒士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士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腾出西滩砖厂土地,并恢复原状,支付复垦费5万元(恢复至原有耕地状态);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腾出土地时止的土地租赁费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07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西滩砖厂土地转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西滩砖厂土地转包给被告,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承包费,2016年7月27日法院以(2016)晋1002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但被告却未将上述土地上的生产、生活垃圾、建筑物及生产设备等搬离,一直强行占用至今,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的耕种。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2016)晋1002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已经判决解除原、被告的承包合同,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已经申请执行。被告未到庭,也没有递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土地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村西西滩砖厂区域内,2007年1月,经村委会同意,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西滩砖厂土地转承包合同》,原告将其承包的某某村村西西滩砖厂区域内的9亩土地转包给被告,2016年5月12日,因被告拖欠承包费,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西滩砖厂土地转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及违约金,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晋1002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原、被告于2007年1月签订的《西滩砖厂土地转承包合同》,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及违约金。本次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的洗煤厂共占用原告的承包地十八亩,除上述《西滩砖厂土地转承包合同》中的9亩外,还有九亩承包地原、被告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并表示现在被告的洗煤厂只是处于停产状态,厂房、设备等所有生产设施都还在,要求被告将洗煤厂拆除,将设备搬走腾出土地,并支付恢复耕地费用5万元及占用十八亩土地的费用每年1.8万元(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腾出土地止,按照每亩地每年1000元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为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2016)晋1002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书解除的原、被告签订的《西滩砖厂土地转承包合同》,只是涉及洗煤厂占地范围内的9亩土地,而庭审查明的是洗煤厂占地并非只有9亩土地,而是18亩土地,且洗煤厂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况且原、被告签订《西滩砖厂土地转承包合同》时,是经过村委会同意的,现洗煤厂只是处于停产状态,所有生产设备都还在,洗煤厂并没有废弃,因不支付承包费和部分解除承包合同而整体拆除洗煤厂是否会造成更大的损失,是否过于草率,原、被告应当与村委会一起协商解决有关事宜为妥;原告关于复垦费5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且土地租赁费(承包费)已由生效判决认定。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伟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陈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彪人民陪审员  赵 丽人民陪审员  李文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洁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