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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2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郧西县城关镇双赢速冻食品批发部与杨晓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郧西县城关镇双赢速冻食品批发部,杨晓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2民初607号原告:郧西县城关镇双赢速冻食品批发部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小河集贸市场经营者任立群,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霞。与任立群关系。委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庭审活动,参与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等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勇,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等特别授权。被告:杨晓芳,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郧西县城关镇双赢速冻食品批发部与被告杨晓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丽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叶贵方、人民陪审员曹树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郧西县城关镇双赢速冻食品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霞、张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晓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郧西县城关镇双赢速冻食品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晓芳给付货款1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杨晓芳于2014年经营阳光天润酒店期间,在我处购买肉类速冻食品等计款22000元,于2015年1月31日出具欠条一张后仅支付货款3000元,欠款19000元至今未予支付。杨晓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营业执照、任立群的身份证复印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金额为22000元欠条,内容显示欠款人为杨晓芳,杨晓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该欠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金额分别为51030元、14900元的两张欠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晓芳经营阳光天润酒店期间,在郧西县城关镇双赢速冻食品批发部赊购肉类速冻食品,截至2015年1月,共欠货款22000元。杨晓芳出具内容为“欠条欠到双赢货款贰万贰仟元整(22000.00元)杨晓芳2015.1.31日”欠条后,支付了3000元货款,并在欠条上备注了“2015年2月16日已付3000元”,对余欠款19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杨晓芳赊购郧西县城关镇双赢速冻食品批发部货物并出具欠条,杨晓芳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杨晓芳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郧西县城关镇双赢速冻食品批发部要求杨晓芳支付货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郧西县城关镇双赢速冻食品批发部货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杨晓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许丽平审 判 员  叶贵方人民陪审员  曹树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饶 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