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6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孝宏与被告吴家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孝宏,吴家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6民初543号原告:周孝宏,男,1988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浩,平利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家银,男,1988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卢存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孝宏与被告吴家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孝宏委托代理人童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家银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孝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第二次手术医疗费7947.21元、误工费1247.04元、护理费1247.04元、交通费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10835.2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15时50分,被告吴家银饮酒后驾驶陕GT4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利县广佛镇桃园村村道自南往北行驶,当车辆行至桃园街陈永安家门前时,未确保安全占线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周孝宏驾驶的陕GHS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周孝艳)发生碰撞,造成吴家银、周孝宏、周孝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吴家银驾驶的陕GT48**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经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家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1月7日,原告依法向本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其相应的损失。后本院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赔偿原告58935.57元,由被告吴家银赔偿原告21677.62元。2017年1月11日原告在安康市中医医院行左侧眶上、下区多发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住院治疗8日,支出医疗费7947.21元。被告吴家银辩称,被告对平利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6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原告在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情况、支出医疗费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愿意全额承担;原告的其他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平利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6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原告在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情况、支出医疗费情况无异议。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有扩大的部分。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确定为8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吴家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孝宏无责任。被告吴家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合法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家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确定为7947.2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47.04元(8天,每天按155.88元计算),原告住院8天,其要求按陕西省统计局于2016年6月1日公布的全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即155.8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误工费计算为1247.0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47.04元,理由同上,计算为1247.0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4元,本院酌情认定8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8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孝宏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7947.21元、误工费1247.04元、护理费1247.04元、交通费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10769.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孝宏2582.08元(误工费1247.04元+护理费1247.04元+交通费88元)。下余损失8187.21元,由被告吴家银赔偿原告周孝宏8187.21元(医疗费794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三、驳回原告周孝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被告吴家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刚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