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2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娜仁与张玉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娜仁,张玉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2511号原告:娜仁,女,1974年10月1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张玉彬,男,44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娜仁与被告张玉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娜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利息11072元,合计320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18000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再次借款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被告向原告出具两枚借据。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张玉彬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张玉彬于2015年1月9日出具的借据一枚,金额为18000元,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张玉彬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的借据一枚,金额为3000元,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被告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玉彬于2015年1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1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被告张玉彬于2015年1月1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两笔借款借款之日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两笔借款利息11072元(18000元×20‰×791天÷30天+3000元×20‰×790天÷30天)。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娜仁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利息11072元,合计320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云廷审 判 员 金玲艳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花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