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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夏泉与刘洋、刘佳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泉,刘洋,刘佳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1523号原告:夏泉,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洋,男,1985年7月22日生,汉族,住蕲春县。被告:刘佳宜,女,1981年9月6日生,汉族,住蕲春县。系被告刘洋妻子。原告夏泉与被告刘洋、刘佳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洋、刘佳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洋、刘佳宜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000元(按照月利率20‰,自2015年7月4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本息合计72000元;2.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被告刘洋、刘佳宜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7月4日为还款日,到期未偿还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刘洋、刘佳宜未作答辩。原告夏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洋、刘佳宜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共同还款声明系打印填充格式,被告刘洋、刘佳宜分别在借款人、声明人等主要的填充内容处签名、捺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刘洋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夏泉出具书面借据,约定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若被告刘洋不能按期还款则应当支付10%的违约金并按照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佳宜出具还款声明承诺与刘洋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同日,原告夏泉向被告刘洋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夏泉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及共同还款声明为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洋、刘佳宜亦未提出抗辩,据此认定二被告出具借条及还款声明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洋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佳宜亦承诺与刘洋共同对债务的本息承担还款责任,依法认定被告刘洋、刘佳宜应当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刘洋、刘佳宜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按期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洋、刘佳宜应当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2000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7月4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利息为(50000元×2%÷30天×697天=23233元),原告主张不超出法定限额,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洋、刘佳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夏泉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2000元,本息合计72000元,被告刘洋与刘佳宜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0元,由被告刘洋、刘佳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