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执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易登祥与吴富春、何洪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登祥,吴富春,何洪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2执1471号申请执行人易登祥,男,生于1976年4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吴富春,男,生于1964年10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何洪辉,女,生于1968年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2民初30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案款204130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清偿结算日计付为准),执行费2962元,合计20709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吴富春、何洪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07092元。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则提取、扣留被执行人相应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华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