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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3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杉杉与刘德毅、康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杉杉,刘德毅,康某,庐江县城西小学,庐江县庐城镇中心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3541号原告:张杉杉,女,200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理人:付某(张杉杉母亲),女,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守成,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德毅,男,200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理人:康某(刘德毅母亲),女,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康某,女,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才,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庐江县城西小学,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塔山西路。负责人:袁先立,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宝,该学校副校长。被告:庐江县庐城镇中心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塔山西路,组织机构代码67420677-7。法定代表人:余韶华,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时奎,该校教研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银,该校法律顾问。原告张杉杉与被告刘德毅、被告康某、被告庐江县城西小学、被告庐江县庐城镇中心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杉杉的委托代理人江守成,被告刘德毅和被告康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才,被告庐江县城西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宝,被告庐江县庐城镇中心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时奎、张根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杉杉诉称:张杉杉系庐江县城西小学六年级学生,根据学校安排,为了参加县小学生乒乓球比赛,于2016年4月7日12时30分许,张杉杉在该校内球桌练球时,被同校学生刘德毅碰撞,致张杉杉在无防备的情况下牙齿与球桌面碰撞受伤。张杉杉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相关损失至今未获赔偿。庐江县城西小学作为教育管理者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庐江县城西小学不具有法人资格,相关损失应当由其主管部门庐江县庐城镇中心学校予以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刘德毅、被告康某、被告庐江县城西小学、被告庐江县庐城镇中心学校共同赔偿张杉杉因身体损伤造成的医疗费749.0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284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833.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刘德毅、康某在庭审中共同辩称:1、因庐江县城西小学为了参加庐江县小学生乒乓球比赛,该校安排学生在业余时间进行训练,2016年4月7日12时30分许,根据学校的安排,张杉杉参加训练。在训练过程中,因张杉杉所在的5年级(三)班练球的乒乓球桌上有一个碗口大的洞,需要其他同学协助用乒乓球拍将洞堵住,5年级三班的其他学生在练球时,张杉杉当时正好在堵洞,5年级(五)班的刘德毅同学刚好也在另一张乒乓球桌上练球,另一张乒乓球桌与原告练球的桌是平行放置的,两张乒乓球桌之间保持一定的距离,刘德毅在另一张桌向原告练球的桌后退过程中碰上了原告张杉杉,致张杉杉嘴与乒乓球桌碰撞牙齿损伤;2、刘德毅为张杉杉垫付医疗费200元和交通费100元,请求与本案一并处理;3、张杉杉的部分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中医疗费发票由法院依法核实;护理费、营养费无医嘱,我方均不予认可;义齿安装费按照鉴定书所述待成年后修复;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无异议;综上,张杉杉受伤是学校安排学生训练,且学校对破损的乒乓球桌未及时修复,城西小学及庐江县庐城镇中心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刘德毅的诉讼请求。庐江县城西小学在庭审中辩称:每年庐江县教育局都组织学校进行六一小学生乒乓球比赛,原告张杉杉是参赛选手之一,刘德毅不是,学校安排训练是每天下午放学后,学校安排体育老师在青少年活动中心室内进行训练,其他时间的练习不是学校安排的,而是学生自行进行的,学校规定每天早上和下午到校时间是提前半小时到校,下午是2点上课,正常情况是1点半到校。对原告诉状所述的其受伤的经过无异议,对医疗费以票据为准;护理费、营养费无医嘱,我方均不予认可;义齿安装费按照鉴定书所述待成年后安装,按照目前的人均寿命另周期只能是六次;交通费我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庐江县庐城镇中心学校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讼的部分事实无事实依据,原告受伤时在放学以后因第三人的原因而造成的,原告在学校打球不是学校安排的,并且原告张杉杉以及刘德毅都是五年级的学生,且均已经年满10周岁,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其监护人应对其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学校是教育机构,只承担教育管理责任,学校的各项安全措施都有明文规定,学生和学生家长均能明知,并且学校与学生家长签订了监护责任明确书,我方认为学校已经尽到了管理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学校的诉讼请求;3、医疗费以票据为准;护理费、营养费无医嘱,我方均不予认可;义齿安装费按照鉴定书所述待成年后安装,按照目前的人均寿命另周期只能是六次;交通费我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无异议;4、庐江县城西小学隶属庐江县庐城镇中心学校,庐江县城西小学无法人资质,我校是被告二的管理部门。经审理查明:张杉杉于2005年1月17日出生,系庐江县城西小学5年级(三)班学生,根据学校安排,为了参加庐江县小学生乒乓球比赛,张杉杉参加训练。2016年4月7日12时30分许,张杉杉来到庐江县城西小学校内的乒乓球活动处,因其练球的乒乓球桌上有一个洞,需要其他同学协助用乒乓球拍将该洞堵住,当时其他学生在该桌练球时,张杉杉正好在堵洞,该校5年级(五)班的刘德毅同学(2005年3月28日出生)刚好也在另一张乒乓球桌上练球,另一张乒乓球桌与张杉杉练球的桌是平行放置的,两张乒乓球桌之间保持一定的距离,刘德毅在打球后退过程中与张杉杉发生碰撞,致张杉杉的牙齿与球桌面碰撞受伤。张杉杉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冠折,露髓,X片示牙髓腔已露。医嘱:1.开髓局麻下,封失活剂暂封;2.4月15日上午9时复查。2016年4月15日,张杉杉至庐江县中医院门诊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冠折,露髓,X片示牙髓腔已露。医嘱:1.去暂封物;2.5日后复诊。2016年4月22日,张杉杉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冠折,露髓,X片示牙髓腔已露。医嘱:1.患者已行RCT治疗;2.建议16周岁后行全冠修复。张杉杉的法定代理人付某支付门诊医药费共749.05元。刘德毅为张杉杉垫付医疗费200元和交通费100元。根据张杉杉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杉杉牙齿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皖中衡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63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张杉杉因故致冠折,建议待张杉杉成年后行普通金属烤瓷冠修复,费用为1000元/颗,更换时间为十年一次,或待实际发生。张杉杉的法定代理人付某支付鉴定费900元。同时查明:庐江县城西小学系庐江县庐城镇中心学校的下属办学单位,庐江县城西小学不具有法人资格。庐江县庐城镇中心学校愿意承担庐江县城西小学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杉杉提交的:1、张杉杉及其法定代理人付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张杉杉的主体适格;2、庐江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安医大二附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二张,证明张杉杉受伤治疗情况;3、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张杉杉后续治疗费情况以及支付鉴定费900元;4、庐江县城西小学提交的管理协议书、管理制度,证明学校已经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以及张杉杉与刘德毅、康某、庐江县城西小学、庐江县庐城镇中心学校的当庭一致的陈述,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杉杉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张杉杉受伤后在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749.05元,有医药费发票原件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张杉杉主张的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为2284元(114.20元/天×20天),刘德毅、康某、庐江县城西小学、庐江县庐城镇中心学校均持有异议,不予认可,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营养期和护理期限过长,根据张杉杉的伤情并结合医嘱建议,本院确定张杉杉营养期和护理期分别为10天和7天,即张杉杉的营养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护理费为799.40元(114.20元/天×7天)。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张杉杉的牙齿修复更换时间为十年一次,应计算6个周期,故其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张杉杉支付鉴定费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张杉杉因就医、事故处理而支出的交通费用,可酌情认定360元。张杉杉因本起事故受伤,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刘德毅、康某、庐江县城西小学、庐江县庐城镇中心学校均不予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但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综上,本院确定张杉杉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608.10元,其中:医疗费749.0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799.4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事发时,张杉杉、刘德毅均系年满十一周岁的儿童,付某作为张杉杉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对张杉杉承担监管责任,现因张杉杉在校园内被他人撞伤,其自身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可以适当减轻刘德毅的赔偿责任。刘德毅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其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庐江县城西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张杉杉和刘德毅在学校期间的活动,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尽到充分的教育、管理、保护等职责,且校内学生使用的乒乓球桌上有一个洞,理应及时修复或更换,避免意外事故发生,但实际未及时修复或更换,致本起事故发生,故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补充责任。因庐江县城西小学不具有法人资格,庐江县庐城镇中心学校对庐江县城西小学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庐江县庐城镇中心学校对张杉杉的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刘德毅对张杉杉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张杉杉自行承担。即由庐江县庐城镇中心学校赔偿张杉杉7956.08元(10608.10×75%),刘德毅赔偿张杉杉1591.22元(10608.10×15%)。刘德毅为张杉杉垫付医疗费200元和交通费100元,与上述赔偿款相互冲减后,实际由刘德毅赔偿张杉杉1291.22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庐江县庐城镇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杉杉因身体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7956.08元;二、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杉杉因身体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291.22元;三、驳回原告张杉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庐江县庐城镇中心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成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