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5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季学义、北京高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学义,北京高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学义,男,1960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高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亦庄经济开发区荣京东街荣鑫大厦9094。法定代表人:陈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季学义与上诉人北京高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6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学义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支持本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判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本人自2011年1月20日到对方单位工作,至2016年5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9月办理退休手续,单位一直未给本人缴纳养老保险,致本人每月少领取养老保险金,上诉人55岁特岗退休,按照我国人均寿命计算,单位至少应当支付本人20年少领取退休金的损失,同时根据物价上涨指数,每月工资至少应增加20元。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补偿。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北京高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季学义在我单位工作时间是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其他时间的费用我们不承担。北京高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季学义是2015年9月办理的退休手续,2016年5月15日于公司离职,养老金损失应当计算至离职时间为止。季学义辩称,我从入职对方公司开始一直催缴保险至退休,公司一直没有依法缴存,应当赔偿损失。季学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011年1月20日至2016年5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1年1月20日至2016年5月15日未缴养老保险致原告退休工龄审定受损经济损失10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20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务合同双倍工资30368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工作岗位为天津市北辰区永辉超市集贤店项目经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最后提供劳动时间为2016年5月15日。原告自2015年9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又查,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原告社会保险参保信息情况,该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信息表,记载:季学义,经查询,1993年1月-2004年12月由天津市延安化工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9月-2017年1月由红桥区个人缴费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另查,因原告诉请第二项主张被告赔偿其应缴未缴社保造成退休后工龄审定受损经济损失,涉及原告2015年9月后至今领取养老金差额问题,故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季学义养老金进行核算。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天津市北辰法院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再查,2016年9月12日,原告季学义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北京高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1.确认双方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6年5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1年1月20日至2015年8月30日未上养老保险金费用;3.要求支付2011年1月20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双倍工资303680元。同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劳人仲不字(2016)第00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季学义已于2015年9月退休,请求事项均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申请人不服该通知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原、被告在2011年1月20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1年1月20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致退休工龄审定受损的经济损失;3.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1年1月20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关于诉讼焦点1,关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时间,原告提供银行卡明细查询清单记载,自2011年3月23日开始转账存入2000元,转账人为北京高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此后每月按期转账,被告不能对该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参考双方确认的下发薪的工资转入方式,一审法院确认原告2011年2月入职被告处。被告确认原告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均在被告处工作,因原告自2015年9月份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时间为2011年2月至2015年8月。关于诉讼焦点2,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致退休工龄审定受损经济损失一项,经查,原告在2011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即一审法院已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未依法缴纳。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季学义养老金损失问题进行协助调查,该局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天津市北辰法院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复函以一审法院确认的被告2011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应缴未缴原告养老保险,即4年7个月实际缴费年限计算,被告给原告造成养老金损失: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养老金每月减少411.8元;2016年1月份至今养老金每月减少433.92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已享受养老保险期间即2015年9月至2017年5月期间养老金损失,共计9023.84元。关于诉讼焦点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项,已超过法定时效,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该诉请事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季学义与被告北京高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1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高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季学义2015年9月至2017年5月期间养老金损失,共计9023.84元;三、驳回原告季学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高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2011年2月季学义入职北京高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工作至2016年5月15日,自2015年9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一审法院分析和认定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正确的。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缴存社会保险,北京高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应当承担赔偿季学义养老金损失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令该单位支付自季学义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至一审判决书下发时间的养老金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季学义主张按照我国人均寿命计算,由用人单位赔偿其未发生部分损失,根据物价上涨指数每月增加养老金数额,北京高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养老金损失应当计算至劳动者离职时间为止,均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劳动合同建立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补偿金,季学义主张权利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季学义、北京高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季学义、北京高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