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4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苏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204刑初260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9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现住包头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临时羁押于乌拉特中旗看守所,2017年3月1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董某(已判决)与被害人因同业竞争产生矛盾后,指使张某(已判决)纠集被告人苏某等人聚集于被害人所经营的药店,殴打被害人,并严重扰乱药店正常经营秩序,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惩处。被告人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董某怀疑被害人闫某经常指示员工到其所经营的药店打听药价,影响其正常经营,故于2015年11月26日指派其员工邬某1(已判决)与闫某商谈此事未果。随后董某指使邬某1纠集他人前往闫某的药店,邬某1随即联系李某1(已判决)、刘某(已判决)、赵某(已判决),赵某又纠集侯某(已判决)、李某2(已判决)、久某(已判决)、乃某(已判决)、程某(已判决)、张某1(已判决)、田某(已判决)、崔某(已判决)、张某2(已判决)、冯某(已判决)、杨某(已判决)、李某(已判决),张某3纠集被告人苏某、曹某(已判决)、史某(已判决)、李某3,先在昆都仑区恰特集合,分坐四辆车,在刘某的带领下到达闫某所经营的青山区娜琳步行街北段先锋道康中福药店外,在邬某1、李志的指使下进入药店佯装买药严重影响药店正常经营。在此过程中董某、邬某1在药店二楼与闫某及其员工邬某2发生冲突,之后董某、邬某1纠集赵某、李某1、程某、侯某、李某2、乃某在药店二楼对被害人闫某、邬某2实施殴打并拖拽至药店门口,刘某、崔某、张某、杨某、冯某相继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被告人李某1、崔某在邬某1的指使下,将被害人带上车,又拽下并在车边上再次对二人殴打,董某等人随后离开。此后,邬某1给付赵某报酬并让其分发给参与本次事件的人每人一、二百元。经鉴定,被害人闫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董某家属与被害人闫某、邬某2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董某赔偿被害人闫某、邬某2三十五万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发案、立案、破案经过,羁押证明,被害人提供的先锋道康中福药店损失明细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2、证人证言:证人常某、刘某、王某、董某、邬某1、张某、李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邬某2的报案及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5】220号、2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董某与被害人因同业竞争产生矛盾后,指使邬某1纠集赵某、李某、张某等人,张某纠集被告人苏某等人聚集于被害人所经营的药店,殴打被害人,并严重扰乱药店正常经营秩序,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董某、邬某1、赵某、李某1、刘某、程某、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董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亦可对被告人苏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2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齐海霞人民陪审员王丽萍人民陪审员王晓梅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唐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处五年以上十年有期徒刑,可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的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