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3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芳与成都铁路局彭山铁路技术开发总公司兴铁宾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成都铁路局彭山铁路技术开发总公司兴铁宾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03民初1631号原告:张芳,女,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眉山市彭山区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铁路局彭山铁路技术开发总公司兴铁宾馆,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彭溪镇古城北路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907648980B。法定代表人:赵学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建霞,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芳与被告成都铁路局彭山铁路技术开发总公司兴铁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原告张芳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芳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芳撤诉。本案受理费10元。(免收)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自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