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葛仕进与李建新、吴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仕进,李建新,吴爱萍,吴新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124号原告葛仕进,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告李建新,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告吴爱萍,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建新之妻,住址同上。被告吴新星,又名吴新新,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原告葛仕进诉被告李建新、吴爱萍、吴新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仕进、被告吴新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新、吴爱萍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仕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建新、吴爱萍共同偿还原告葛仕进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承担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2、判令被告吴新星承担对被告李建新、吴爱萍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被告李建新通过被告吴新星介绍,向原告葛仕进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2分,利息按月支付,并由被告李建新向原告葛仕进出具了借条,被告吴新星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斯后,被告李建新除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5月12日止,余下借款本金50000元及下欠利息至今未还,经原告葛仕进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吴新星答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建新、吴爱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建新向原告葛仕进借款50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期限,被告吴新星并为该笔借款作了担保,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建新向原告葛仕进借款所发生的时间是李建新与吴爱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故被告吴爱萍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李建新、吴爱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吴新星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葛仕进要求被告李建新、吴爱萍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吴新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新、吴爱萍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新、吴爱萍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葛仕进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5月13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新星对被告李建新、吴爱萍所欠原告葛仕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25元,由被告李建新、吴爱萍、吴新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建宁审 判 员 陈卫华人民陪审员 曾明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甘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