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民初2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磊与高爱琴、洛阳市新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磊,高爱琴,洛阳市新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2639号原告:赵磊,男,汉族,1983年2月24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杨宇翔,男,汉族,1975年8月21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景辉,女,汉族,1985年10月31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特别授权。被告:高爱琴,女,汉族,1975年3月6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代理人:李少辉,男,汉族,1973年3月10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新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九都东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61482170-0。法定代表人:杨爱武,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良,男,汉族,1963年4月8日生,住洛阳市涧西区,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地久商务大厦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8915185XN。负责人:郑善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清朝,男,汉族,1988年7月24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赵磊与被告高爱琴、洛阳市新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宇翔、黄景辉、被告高爱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辉、被告洛阳市新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清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896.9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过程中,赵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261.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8日11时25分,被告高爱琴驾驶豫C×××××号轿车沿龙和南街自西向东行驶至龙河A区南门口处,遇原告赵磊骑电动车沿龙和南街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轿车与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赵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爱琴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豫C×××××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洛阳市新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高爱琴答辩称,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我接受,保险公司不同意的我也不接受。被告洛阳市新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1、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段桂花,经营收益也属于段桂花所有,该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经营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外进行的赔偿应由段桂花承担;2、肇事车辆缴纳有交强险、三责险,发生事故后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对营运车辆无收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核实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质证。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28日11时25分,被告高爱琴驾驶豫C×××××号大众牌轿车沿龙和南街自西向东行驶至龙河A区南门口处,遇原告赵磊骑立马牌电动自行车沿龙和南街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轿车右前部与电动车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赵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高爱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一人陪护,2017年4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休养,2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6046.91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经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车辆估损总值为130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系洛阳市第二外国语学校教师,月平均工资4451.39元,受伤后请假一个月,工资扣发。豫C×××××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市新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赵磊未就其增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补交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高爱琴因自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赵磊受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被告洛阳市新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洛阳市新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由被告高爱琴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046.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3、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天);4、误工费4451.39元;5、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为33857元/年÷365天×10天=927.59元;6、交通费200元(10天×20元/天);7、车辆损失费1306元;8、鉴定费100元;以上第1至7项合计13531.89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第8项由被告高爱琴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磊13531.89元;被告高爱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磊100元;驳回原告赵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元,由被告高爱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邢瑶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