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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1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沃仁华、蔡洪琴等与许秋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仁华,蔡洪琴,蔡志琴,许秋君,袁国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王军良,绍兴柯桥天伟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2028号原告:沃仁华,女,195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原告:蔡洪琴,女,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原告:蔡志琴,女,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飞,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秋君,女,198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曹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国军,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思洋、谢路杭,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山阴路315号明珠花园3号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10997706U。代表人:刘建良,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闻博,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现代大厦1幢0105、0106、0801、0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16182436J。代表人:祝建国,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炜,系公司员工。被告:王军良,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曹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柯桥天伟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梅林村4幢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93897841B。法定代表人:刘晨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庚,系公司总经理。原告沃仁华、蔡洪琴、蔡志琴与被告吴忠全、许秋君、袁国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诉讼中,原告沃仁华、蔡洪琴、蔡志琴申请追加王军良、绍兴柯桥天伟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伟快递”)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沃仁华、蔡洪琴、蔡志琴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忠全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仁华、蔡洪琴、蔡志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飞,被告吴忠全(第一次庭审),被告袁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思洋(第一次庭审),被告许秋君、王军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曹明,被告天伟快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庚(第二次庭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闻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仁华、蔡洪琴、蔡志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许秋君、袁国军、王军良、天伟快递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724836.23元,各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吴忠全驾驶被告许秋君所有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沿安华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19时49分许,途经安华线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绍兴县金球纺织整理有限公司附近地方时,与行人蔡某发生碰撞,蔡某倒地,事故发生后,吴忠全驾车逃逸。后被告袁国军驾驶其所有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沿安华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该事故发生路段,浙D×××××小型普通客车又与蔡某人体发生碾压,造成蔡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忠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国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责任认定后,原告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于2016年4月15日向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请求认定行人蔡某无事故责任。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吴忠全已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根据本案事实情况,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故原因,确定事故责任。原告方认为行人蔡某在本起事故中无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蔡某的死亡完全由吴忠全、袁国军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本起事故造成行人蔡某死亡,给原告方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被告许秋君、袁国军理应对原告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浙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浙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许秋君、王军良共同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军良不是天伟快递在型塘区的包片承包人,王军良已在2016年3月底把其承包的型塘区域段的快递业务以及肇事车辆等全部转让给了天伟快递的股东刘晨明,刘晨明平时在公司里大家都叫他刘凯,因当时急用车,王军良把肇事车辆交给刘晨明使用,并口头约定清明节后去过户,且根据驾驶员吴忠全的陈述,2016年3月底即本案事故发生前,被告王军良已经打电话给吴忠全告知型塘片区的承包人改成刘凯,此后吴忠全驾驶车辆的油费等均是从刘凯处领取;2.原告起诉被告许秋君并要求被告许秋君对吴忠全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被告许秋君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即使车辆存在未年检的情形,被告许秋君只需要承担违反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赔偿责任,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并不是因车辆未经年检的安全问题引起,交通事故发生与车辆未年检没有因果关系;3.浙D×××××车辆驾驶员吴忠全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可以免责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4.死者蔡某的户口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被告王军良已经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支付过160000元,天伟快递负责人刘东庚支付过90000元,这些款项支付的前提是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要求赔偿,现原告在起诉时死亡赔偿金违背事实以城镇标准计算,被告王军良认为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支付的25万元就不能算作是法院判决之外额外补偿款,而应当作为前期垫付的赔偿款,希望法院能够驳回原告对被告许秋君、王军良的起诉。被告袁国军辩称,1.请求法院在法定范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予以认定,被告袁国军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应在不超过30%范围内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2.在事故发生时,被告袁国军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袁国军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也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袁国军不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3.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国军向原告支付赔偿预付款10万元(该款收款人为死者女婿顾朝辉),由于该款项系被告袁国军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向原告赔款时予以扣除,并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袁国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发票认定,误工费认可3人的误工人数及7天的误工时间,交通费认可1000元,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由法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吴忠全已经判刑,故原告不能再主张,拉尸费等28000元应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再另行主张;2.关于事故责任比例,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袁国军负事故次要责任,驾驶员吴忠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前期通过观看交警视频录像后,认为责任比例按吴忠全承担50%、被告袁国军承担30%、原告承担20%比较合理,理由为,驾驶员吴忠全在碰撞原告后,原告尚能起身坐立并不至于死亡,而由于被告袁国军发生二次碾压导致原告当场死亡,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被告袁国军的撞击导致事故性质及事故损失再次明显扩大,责任比例按驾驶员吴忠全承担50%,被告袁国军承担30%,原告承担20%更为贴近本案实际情况;3.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根据事故认定书,驾驶员吴忠全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属于商业险免除责任情形,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4.根据车辆所有人、使用人庭审陈述,肇事车辆实际作为营运车辆使用,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对于案件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袁国军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无垫付情况;2.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意见如下:医疗费980.73元,根据合同约定,在医疗发票予以确认扣减医保外费用196.73元,核定可赔付医疗费784元;误工费部分,根据相应标准,认可3人的误工人数及7天的误工时间;丧葬费,由法院酌情处理;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城镇标准依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2000元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墓穴等其他费用,该笔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以内,属于重复计费,不予认可;3.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并非本案的共同直接侵权人,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承担。被告天伟快递辩称,肇事司机吴忠全是被告天伟快递承包区派件员,天伟快递与承包区协议明确注明,在经营期间产生一切责任事故的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由承包区全权承担;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围堵被告天伟快递,造成被告天伟快递快件大量积压,员工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在此情况下由柯北开发委和齐贤派出所出面进行调解,当时死者家属提出因死者是农村户口按法律规定只能获赔38万元,考虑到38万元赔偿确实有一点偏少,被告天伟快递出于人道主义同意补偿死者家属人民币9万元并已经支付,现原告起诉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违背了当时签订补偿协议的前提条件,被告天伟快递要求法院按当时实际情况做出合理判决,若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被告天伟快递愿意将9万元仍旧作为额外补偿款支付给原告,若要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偿,则要求原告归还9万元补偿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驾驶人吴忠全驾驶一辆浙D×××××小型普通客车沿安华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19时49分许,途经安华线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绍兴县金球纺织整理有限公司附近地方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蔡某发生碰撞,蔡某倒地(机动车道内),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吴忠全驾车逃逸。后由被告袁国军驾驶的一辆浙D×××××小型普通客车(沿安华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该事故发生路段,浙D×××××小型普通客车又与蔡某人体发生碾压,造成蔡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驾驶人吴忠全驾驶一辆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观察防范行驶前方行人通行情况,以致临危时措施不及,未能做到确保安全驾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驾驶员袁国军驾驶机动车在夜间对面有交汇车视线不良的情况下,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行驶中观察防范不足,以致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的倒地行人再次发生碾压,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行人蔡某行经设有人行道的道路上,在机动车道内行走,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驾驶人吴忠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国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该认定书不服,向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后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现因本案当事人吴忠全已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事故发生后,蔡某被送至绍兴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5日死亡,共产生医药费980.73元。原告沃仁华系死者蔡某之妻,夫妻共育有两女,即原告蔡洪琴、蔡志琴,蔡某的父亲蔡阿宝、母亲钱杏花均已先于蔡某去世。事故发生前,蔡某居住在绍兴。同时查明,被告许秋君系浙D×××××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袁国军系浙D×××××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及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国军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万元。另查明,驾驶员吴忠全系被告天伟快递的快递员,受雇于承包区负责人被告王军良,事故发生在吴忠全工作途中。驾驶员吴忠全已经本院另案判决,并追究刑事责任。2016年4月13日,原告蔡洪琴、蔡志琴与被告王军良、被告天伟快递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一、双方同意死者蔡某的身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由人民法院按照施工责任依法调解或判决;二、当事人之一天天快递负责人刘东庚在法院判决之外额外补偿死者家属人民币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三、当事人之一天天快递湖塘承包区承包人王军良在法院判决之外额外补偿死者家属人民币160000元(大写:拾陆万元整);……”,协议中的天天快递即本案被告天伟快递。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军良、被告天伟快递已分别支付额外补偿款16万元、9万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医药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证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安昌派出所与柯桥区安昌镇安华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柯桥区柯桥街道管墅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柯桥区柯桥街道状元名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绍兴市社保保障卡复印件、柯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社保账户清单、绍兴开航数码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绍兴开航数码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太平洋保险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人民保险公司)、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袁国军提供的收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本院依法调查的询问笔录、(2016)浙0603刑初853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国际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设施配套费收据及造墓费、墓穴维护费收据、绍兴市柯桥区华舍鉴定殡葬服务队出具的清洗、化妆、拉尸收款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死者蔡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原告沃仁华、蔡洪琴、蔡志琴作为蔡某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主张死者蔡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行人蔡某承担事故责任的原因叙述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药费发票认定为980.73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2.丧葬费,原告主张25859.50元(51719元/年÷12个月×6个月)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前,蔡某居住在绍兴,已经退休并领取养老金,退休前亦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结合死者蔡某的年龄,原告主张611996元(43714元/年×14年)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肇事驾驶员吴忠全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6.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244元(56385元/年÷365天×7天×3人);7.拉尸、清洗、化妆费及墓穴配套费用,因已包含在丧葬费中,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43580.23元。因肇事浙D×××××车辆、浙D×××××车辆已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110490.37元、110490.36元。对于原告剩余的损失422599.50元,应按事故当事人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驾驶员吴忠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国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赔偿责任比例按吴忠全60%、袁国军30%、蔡某10%分配,分别计253559.70元、126779.85元、42259.95元。对于驾驶员吴忠全应承担的上述损失253559.70元,因吴忠全驾驶的肇事浙D×××××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吴忠全驾车逃逸,且肇事车辆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故无需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法明文规定的义务,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将产生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后果。但对于无证驾驶、酒后驾驶、交通事故逃逸等严重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所造成的法律责任及不获保险理赔这一法律后果,社会公众能够理解,且不容易产生歧义。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对于逃逸行为等情形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只须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交付保单且附有责任免除的保险条款,保单中明示告知部分提示了投保人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且“明示告知”字样使用不同字体并加粗,应认定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作出提示,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应免除其商业险部分赔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故上述原告损失253559.70元应由吴忠全全部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许秋君、王军良、天伟快递对吴忠全应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许秋君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有义务按规定对车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该车辆未定期检验这一缺陷被告许秋君应当知道,但仍旧任由吴忠全驾驶使用,且根据道路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驾驶人吴忠全驾驶一辆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观察防范行驶前方行人通行情况,以致临危时措施不及,未能做到确保安全驾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缺陷系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被告许秋君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吴忠全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应予确认,被告王军良直接雇佣吴忠全,是车辆的实际管理人、使用人,故对于吴忠全因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军良全部承担,被告王军良承包快递业务,对外以天伟快递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被告天伟快递将快递业务发包给被告王军良,被告王军良作为区域承包人按件向天伟快递交纳快递中转费等承包金的事实双方也均无异议,故被告天伟快递和被告王军良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伟快递辩称,本案的相应赔偿责任应由承包区承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军良辩称,事故发生时,其已将原承包区转手给案外人刘凯(刘晨明),当时驾驶员吴忠全已不受雇于被告王军良,被告王军良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军良、天伟快递均辩称,支付额外补偿款的前提条件是原告起诉时死者蔡某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现原告起诉时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违背了该前提条件,被告王军良认为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支付的16万元就不能算作是法院判决之外额外补偿款,而应当作为前期垫付的赔偿款,被告天伟快递认为若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被告天伟快递愿意将9万元仍旧作为额外补偿款支付给原告,若要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偿,则要求原告归还9万元补偿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王军良、天伟快递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均系自愿签订该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明确载明上述9万元、16万元款项系“在法院判决之外额外补偿死者家属”,文书意思明确,并无歧义,该协议书并未载明上述辩称涉及的前提条件,且被告王军良、天伟快递也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过错程度,被告许秋君应按10%的比例承担吴忠全责任范围内应承担的损失,计25355.97元,被告王军良、天伟快递对剩余吴忠全应承担的损失228203.7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袁国军应承担的上述损失,因被告袁国军驾驶的浙D×××××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被告袁国军应承担的损失126779.85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6779.85元。为避免讼累,本院对被告袁国军已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秋君应赔偿原告沃仁华、蔡洪琴、蔡志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355.97元;二、被告王军良、绍兴天伟快递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沃仁华、蔡洪琴、蔡志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8203.73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沃仁华、蔡洪琴、蔡志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490.3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沃仁华、蔡洪琴、蔡志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7270.21元,因被告袁国军已支付原告100000元,故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实际应支付被告袁国军100000元,应支付原告沃仁华、蔡洪琴、蔡志琴137270.21元;五、驳回原告沃仁华、蔡洪琴、蔡志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8元,由原告沃仁华、蔡洪琴、蔡志琴负担3518元,被告许秋君负担502元,被告王军良、绍兴天伟快递有限公司负担4518元,被告袁国军负担251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国兰代理审判员  陈 萍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建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十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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