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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立影与被上诉人张绍冰、原审被告蒋海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立影,张绍冰,蒋海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民终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立影,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冰,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审被告:蒋海鹰,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经济开发区。上诉人曹立影因与被上诉人张绍冰、原审被告蒋海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辽1103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立影,被上诉人张绍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蒋海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错误判决,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蒋海鹰向被上诉人张绍冰借款30万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只知道蒋海鹰向张绍冰借款10万元,其余20万元是张绍冰从合伙账里支取的钱,用于投资和做老客户单子,蒋海鹰为张绍冰出具的借条,该借条的款项并不是张绍冰的个人资金,不能认定是民间借贷。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15万元。3、原审认定民间借贷30万元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张绍冰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佐证证明其资金来源。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蒋海鹰给付被上诉人张绍冰借款本金3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详见上诉状。被上诉人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分5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共计30万元,并出具借条,蒋海鹰对借款事实都认可,上诉人及蒋海鹰应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2016年1月27日上诉人与蒋海鹰签字认可的《离婚协议书》中已经确认向被上诉人张绍冰借款的事实。上诉人及蒋海鹰确认欠张绍冰64万元,本次诉讼借款30万元,另34万元因上诉人及蒋海鹰暂无偿还能力,未主张权利,上诉人与蒋海鹰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承担金额是双方的约定,这种约定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张绍冰,故上诉人与蒋海鹰在离婚协议中承担还款责任的约定,证明向张绍冰借款金额属实。本案一审查明并确认了是合伙账亏损、上诉人私自支出合伙收入金额,合伙期间为上诉人及蒋海鹰在未与张绍冰合伙前经营期间外欠款及费用账目情况,并非上诉人所述“其余20万元是张绍冰从合伙账目里支出的钱,用于投资和做老客户单子,蒋海鹰给张绍冰出具的借条”,该事实经法院确认的是“从会计账目显示,曹立影和蒋海鹰共动用合伙资金110604元”,上诉人陈述的借款20万元与法院确认的事实不符,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张绍冰用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如未给付借款款项,上诉人和蒋海鹰不可能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据,并用房屋抵押,而且蒋海鹰也不可能对借款事实认可,现上诉人有意将民间借贷和合伙纠纷混在一起,实属无理缠诉,一审判决足以证明本案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蒋海鹰二审未答辩。原审原告张绍冰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11月17日,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分五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被告曹立影用盘锦市兴隆台区日月兴城A区一期8-2-1101室楼房做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协议,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只支付了2016年3月底前的利息。原审被告曹立影、蒋海鹰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蒋海鹰、曹立影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息2.5%,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在本院给曹立影做的询问笔录中,曹立影承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8月26日,被告蒋海鹰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10月23日,蒋海鹰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11月10日,蒋海鹰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5年11月17日,蒋海鹰向原告借款3万元,以上蒋海鹰向原告的四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2015年12月20日,曹立影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曹立影将锦市兴隆台区日月兴城A区一期8-2-1101号房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另查,被告曹立影和蒋海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1月15日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原告自认已经偿还了2016年3月份以前的利息,故应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对于另外20万元借款,因未约定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立影、蒋海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绍冰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张绍冰请求上诉人曹立影、被上诉人蒋海鹰返还借款30万元,上诉人称其中20万元是用于我、被上诉人张绍冰、蒋海鹰三人合伙的周转资金是否有依据。上诉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供的新证据:提供我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三张,清单上有5个时间的对方账户名是张绍冰,合计26.1万元,证明张绍冰把钱取走了留为己用了,让蒋海鹰打的借条,债务和账目都是虚构的。另,30万元借款的其中20万元给蒋海鹰了,用于我们三人合伙经营的周转资金。被上诉人质证意见:26.1万元有我姓名的与本案无关,属于合伙期间的资金周转,合伙一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3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已经审理判决。被上诉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供的新证据:提供蒋海鹰与曹立影的离婚协议书,证明二人欠我钱的事实。上诉人质证意见:这是合伙投资的钱都算到我身上了,即使散伙也是我和张绍冰来解决37万元的债务,与蒋海鹰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曹立影与原审被告蒋海鹰向被上诉人张绍冰借款30万元。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张绍冰向本院提出申请,上诉人曹立影与原审被告蒋海鹰向其借款30万元,放弃其中12万元,要求上诉人曹立影与原审被告蒋海鹰返还18万元及利息。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判依据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协议及原审被告蒋海鹰为被上诉人张绍冰出具的借条,认定上诉人曹立影与原审被告蒋海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上诉人张绍冰借款3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上诉人曹立影与原审被告蒋海鹰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并无不当。但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张绍冰向本院提出申请,上诉人曹立影与原审被告蒋海鹰向其借款30万元,考虑上诉人曹立影与原审被告蒋海鹰不具备30万元的全部偿付能力,故放弃其中12万元,要求上诉人曹立影与原审被告蒋海鹰返还其18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张绍冰放弃诉讼标的其中12万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故本院对原判予以改判。关于上诉人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三张,清单上有5个时间的对方账户名是张绍冰,合计26.1万元,证明张绍冰把钱取走留为己用,是还了被上诉人欠款的问题。上诉人曹立影、原审被告蒋海鹰与被上诉人张绍冰三人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张绍冰质证称,26.1万元有我姓名的与本案无关,属于合伙期间的资金周转。因被上诉人张绍冰承认26.1万元是与上诉人合伙期间的资金周转,该笔资金应在合伙有纠纷时解决确认。故本院对上诉人称已还被上诉人张绍冰26.1万元的问题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3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曹立影、原审被告蒋海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张绍冰借款本金18万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8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上诉人曹立影、原审被告蒋海鹰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曹立影、原审被告蒋海鹰承担3900元。退还上诉人曹立影1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 杨 敏审判员 :徐振强审判员 :李宝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燕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