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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刘金海与长沙市雨花区国梅培训学校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海,长沙市雨花区国梅培训学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1493号原告:刘金海,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幼德,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寨,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国梅培训学校,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172号工商宾馆内四楼。法定代表人:王国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武雄,湖南君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湖南君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海(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国梅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为垫付的教师工资887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聘请的专业管理人员,担任被告在长沙市汽车东站校区的校长一职。2012年8月,被告因缺乏资金、经营困难而拖欠该校区周艳霞、陈碧漾、肖建平三位老师的工资共计8873元,被告要求原告先以私人资金进行垫付,待被告资金充足之后再支付给原告。原告在被告会计许多芝的见证下,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向上述三位老师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共计887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将原告代其垫付的费用8873元支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在有效追偿期内行使追偿权;被告从未要求原告代其垫付上述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经批准登记设立,系民办非企业单位。被告成立后分别开办了新群星校区(南站校区)、阳明校区(西站校区)等多个校区。被告曾聘请原告担任被告汽车东站校区校长,原告陈述其在担任该校区校长期间即2012年8月代被告支付了该校区的教师工资8873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工资发放清单、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后双方为还款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以追偿权纠纷起诉,但追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也即义务主体履行先行支付的义务必须基于存在保证或连带责任等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没有代被告先行支付教师工资的法定义务,原告陈述系接受被告委托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垫付的教师工资8873元,虽提供了工资发放清单、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证明,但未能提供证人证言或双方的结算单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是否垫付了上述款项及垫付数额的事实均无法确认。即使原告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垫付了上述款项,其于2012年8月垫付款项,但直至2017年3月才起诉主张权利,显然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因证据不足,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金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战  胜人民陪审员 ���朱利人人民陪审员 周  仲  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晓  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