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12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晓平与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平,凌焕昌,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12245号原告:张晓平,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花,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焕昌,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韩洪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珊,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陆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男。原告张晓平与被告凌焕昌、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嗨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花,被告凌焕昌、一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于一嗨公司未投保商业险,因此由一嗨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计入交强险及一嗨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凌焕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3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10,108元(已扣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误工费8,461.84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诉讼费由凌焕昌、一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2016年8月5日12时15分许,在本市剑河路进平溪路北约200米处,凌焕昌驾驶登记在一嗨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BZXX**机动车与途经此处驾驶牌号为沪CGXX**轻便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摩托车)的黄永安(系案外人)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乘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宁交警支队)认定:凌焕昌因违法掉头负主要责任,黄永安因违反带人规定负次要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右胫骨中段骨折等,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一嗨公司为涉案车辆在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有效期内。原告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三被告协商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凌焕昌辩称:其同意承担不计入交强险及一嗨公司不承担部分的70%的赔偿责任。其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均同意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意见。被告一嗨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由于其公司所有的涉案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其公司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最高不超过200,000元。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有异议。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有异议。当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到庭各方没有争议的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事故经过、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承保沪BZXX**机动车交强险,且在有效期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到庭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故后,原告被急救至上海市同仁医院(以下简称: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胫腓骨干骨折。同仁医院为原告施行了内固定植入术。出院后,原告又至同仁医院门诊治疗。目前,原告的内固定尚未取出。2017年1月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长宁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的损伤后遗症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晓平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中段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现右膝、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若行内固定物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本院认为,凌焕昌驾驶沪BZXX**机动车与驾驶摩托车的黄永安发生碰撞事故,致乘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凌焕昌负主要责任,黄永安负次要责任,凌焕昌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系沪BZ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一嗨公司按70%予以赔偿,不计入交强险及一嗨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凌焕昌按70%予以赔偿。审理中,原告自愿承担30%的责任,系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今后行内固定拆除术所需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因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就原告张晓平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伤后为治疗支出费用110,108元,系合理必须的,本院予以确认。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审理中,原告与到庭两被告协商一致为1,800元(30元/天×60天,一期),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5,384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审理中,到庭两被告提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为4,741.90元,到庭两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审理中,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支出费用1,500元(25天),要求按实计算,对剩余天数主张1,400元(40元/天×35天),合计2,900元(一期),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审理中,原告与到庭两被告协商一致为300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5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该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9.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凌焕昌同意承担70%即1,68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审理中,原告与凌焕昌协商一致为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由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承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3,325.90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内承担106,500元,超出部分即16,825.90元,由一嗨公司承担70%即11,778.1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2,38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即102,388元,由一嗨公司承担70%即71,671.6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衣物损失费3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鉴定费2,400元,由凌焕昌承担70%即1,68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律师费3,000元,非交强险理赔范畴,由凌焕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晓平120,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晓平83,449.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凌焕昌应赔偿原告张晓平4,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张晓平其余诉讼请求(不含本院保留的诉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8.20元,减半收取计2,289.10元,由原告张晓平负担75.88元,被告凌焕昌负担2,21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秀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