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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庞君辉与刘顺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君辉,刘顺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473号原告:庞君辉,男,195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翠英,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顺荣,男,195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庞君辉与被告刘顺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君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君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有效;2、依法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将位于都江堰市灌口镇光明街X号X栋X单元X楼三套一住房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办理到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月6日被告自愿将属于自己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灌口镇解放村一社X号工地六楼(现在地址为都江堰市灌口镇光明街X号X栋X单元X楼)三套一住房一套(137平方米),以520元/平方米,共计71240元卖给原告。被告与原告约定该房办完产权证后,以产权证上的面积按520元/平方米计算,多退少补购房款。原告以137平方米向被告支付房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之后被告将该房交付给原告,但当时该房暂时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证。现在该房可以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被告却无理推拖,原告故提起诉讼。被告刘顺荣未到庭参加诉讼和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月6日,被告刘顺荣将自己原位于都江堰市灌口镇解放村一社X号工地六楼,现在变更地址为都江堰市灌口镇光明街X号X栋X单元X楼的三套一房屋,面积为137平方米,以520元/平方米,共计71240元卖给了原告庞君辉,原告庞君辉支付了相应价款,被告刘顺荣于当日出具收条,载明办完产权证后多退少补。原告庞君辉在2000年取得该房屋后一直由其居住使用至今。本院依职权调取原、被告的《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信息证明》显示都江堰市灌口镇光明街X号X栋X单元X楼的三套一房屋没有登记到被告刘��荣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调查笔录、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之规定,原告庞君辉与被告刘顺荣关于都江堰市灌口镇光明街X号X栋X单元X楼三套一房屋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该房屋买卖行为有效。原告庞君辉请求确认原、被告房屋买卖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刘顺荣在向原告庞君辉交付都江堰市灌口镇光明街X号X栋X单元X楼三套一房屋时应当转移房屋所有权,但是该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未登记到被告刘顺荣名下,原告庞君辉请求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缺乏事实基础,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庞君辉与被告刘顺荣于2000年1月6日关于都江堰市灌口镇光明街X号X栋X单元X楼三套一房屋的买卖有效;二、驳回原告庞君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被告刘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易兵审 判 员  田 丹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