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民终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悦、王雯、王慧慧、包雅丽与王雅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悦,王雯,包雅丽,王慧慧,王雅兰,马娟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悦,女,2000年8月2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包巧英,女,1969年8月12日出生,系王悦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雯,女,2001年5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想红,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系王雯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包雅丽,女,1998年5月2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郭叶红,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系包雅丽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慧慧,女,2000年10月2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包秋菊,女,1977年2月2日出生,系王慧慧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雅兰,女,1998年11月1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建军,男,1972年4月1日出生,系王雅兰父亲。原审被告:马娟红,女,2002年3月1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马元成,男,现年49岁,系马娟红父亲。上诉人王悦、王雯、王慧慧、包雅丽因与被上诉人王雅兰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漳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5民初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悦、王雯、王慧慧、包雅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被上诉人王雅兰服判未答辩。王雅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五被告分别支付原告赔偿款416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3日,原告王雅兰叫被告包雅丽、王悦、王雯、马娟红、王慧慧对蔡晓娟进行殴打,致蔡晓娟轻微伤,公安部门对该六人进行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雅兰、被告包雅丽、王慧慧、王雯、王悦、马娟红六人致蔡晓娟轻微伤,赔偿蔡晓娟25000元医疗等费用,原告王雅兰负主要责任,其余五被告负次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五被告支付其赔偿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系主要责任,五被告系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悦、王雯、包雅丽、王慧慧、马娟红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雅兰赔偿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雅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雅兰承担60元,被告王悦、王雯、包雅丽、王慧慧、马娟红承担4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雅兰、包雅丽、王雯、王悦、王慧慧、马娟红六人致伤蔡晓娟,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一审认定王雅兰负主要责任,其余五人负次要责任正确,二审予以确认。但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一审确定为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纠纷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二审中经依法传唤马娟红,其明确表示服判,故不再列为上诉人。王雯、王悦、包雅丽,王慧慧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王雅兰擅自赔偿蔡晓娟25000元,远远超出蔡晓娟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对蔡晓娟的赔偿费用应严格按其医疗单据计算,上诉人没有过错,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经二审审查,王雅兰、包雅丽、王雯、王悦、王慧慧、马娟红六人致伤蔡晓娟后,因王雅兰在公安机关处理时,主动付清赔偿款25000元自行和解,故公安机关对六人均作出了罚款各500元的处罚,予以从轻处理。综上所述,包雅丽、王雯、王悦、王慧慧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雯、王悦、包雅丽、王慧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悌审判员 李建林审判员 蓝俊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