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标克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与亚美(厦门)皮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标克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亚美(厦门)皮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511号原告:标克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与金田路交界西南深圳国际交易广场1座20层20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9223722J。法定代表人何樑,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然、连晓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美(厦门)皮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城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151311。法定代表人王东生,董事长。原告标克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克公司)与被告亚美(厦门)皮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标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标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217962.8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上述金额自2016年10月28日起算,请求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共计人民币81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专业从事皮件生产加工型企业,原告于2013年开始为被告定做商品吊牌、贴纸等相关配件,双方前期合作相对愉快,原告将发票送交被告后,被告即能及时付款。自2016年3月起,原告发现被告开始不按时付款,经原告催促,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继续为被告供货直至2016年10月,被告拖欠货款已达1217962.81元,且被告已无付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停止对被告的供货。在原告多次催款下,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亚美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起通过邮件往来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标克公司为亚美公司定做商铺吊牌、贴纸等相关配件。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作前期,亚美公司均能及时付款。但自2016年3月起,亚美公司开始不及时付款,而标克公司依然为其供货至2016年10月。截至2016年12月23日,亚美公司尚欠标克公司货款共计1217962.81元。之后,标克公司经催讨未果,遂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标克公司举示的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收账款清单、送货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被告亚美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亚美公司向原告标克公司购买商品吊牌、贴纸等配件,双方之间因此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亚美公司尚欠标克公司货款1217962.81元,有标克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收账款清单、送货单等为证。故标克公司诉求亚美公司支付货款1217962.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标克公司诉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被告最后一笔欠款之日即2016年10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被告亚美公司应支付原告标克公司货款1217962.81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亚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或反驳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亚美(厦门)皮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标克贸易(深圳)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17962.81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二、驳回原告标克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62元,由被告亚美(厦门)皮件有限公司负担,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亚美(厦门)皮件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标克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已先行支付公告费,亚美(厦门)皮件有限公司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标克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彦人民陪审员 颜美丽人民陪审员 徐水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颖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