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2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梁开俊与李公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开俊,李公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2778号原告:梁开俊,女,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国全(系原告梁开俊公公),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李公德,男,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化明(系被告李公德之妻),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海,肥城誉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开俊与被告李公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开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国全,被告李公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化明、李昌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开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之夫裴宪峰借款46000元,后分多次归还了25000元,抵顶跟着裴宪峰打工的工资10000元,下欠11000元至今未归还。2015年11月26日裴宪峰因病去世,原告作为裴宪峰的妻子,多次找被告讨要欠款,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公德辩称,2010年5月22日被告借原告配偶的46000元已经全部还清,至今原告还欠被告工资10000元。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公德于2010年5月22日向原告之夫裴宪峰借款4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裴宪峰现金肆万陆仟元整(46000.00)李公德5月22号”。后被告陆续偿还25000元,原告自认以欠付被告的工资10000元抵顶欠款10000元。上述借款发生于原告梁开俊与裴宪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11月26日裴宪峰因病死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11000元未果,形成诉讼。庭审中,被告主张欠款已全部还清,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李公德出具欠条向裴宪峰借款4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确认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梁开俊作为债权人裴宪峰的配偶向被告主张欠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公德以涉案欠款已全部还清为由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以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本院亦不予采信。因双方对利息未做明确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公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开俊借款本金11000元,并自2017年6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李公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