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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5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刑初236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92年4月6日。2012年11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潜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至潜江市浩口镇十字街时,将车停在饶某、周某身旁,其朝二人看了一眼,遭到饶某的辱骂,其驾车至浩口镇政府门前后返回至十字街,并从其所驾车后备箱内拿出一根木棍将饶某致伤(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小轿车行驶至潜江市浩口镇十字街时,将车停在饶某、周某身旁,其朝二人看了一眼,遭到饶某的辱骂,故对饶某心生不满,便驾驶该车驶向浩口镇政府门前后返回至十字街,其从该车后备箱内拿出一根木棍将饶某致伤(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潜江市公安局浩口水陆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的上述事实。在侦查阶段,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饶某经济损失20000元。饶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饶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杨某、汪某某、胡某某、饶某某的证言,潜江市公安局浩口水陆派出所依法制作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潜江市浩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6]浩口人民调字第021号调解协议书和饶某所书收条及谅解书,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2017)刑潜社调字012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和潜江市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不能冷静处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罪行,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故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永成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