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4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柳州市康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方久红、赵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康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方久红,赵春兰,广西久红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民初649号原告:柳州市康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潭中西路28号金河湾小区会所二期。法定代表人:宋江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李波,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华,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久红,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被告:赵春兰,女,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被告:广西久红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五一西路60号1栋仓库。法定代表人:方久红。原告柳州市康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与被告方久红、赵春兰、广西久红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久红、赵春兰、久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方久红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346055元(按照未偿还借款本金月利率的千分之二十计算,从2014年5月22日起暂计至2016年l2月28日,后续发生的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方久红向原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1000元(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后续发生的费用按照实际支出计算);三、被告赵春兰及久红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2日,为了资金周转,被告方久红特向原告借款,因此,原告与方久红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借字第22号),该合同约定方久红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月利息为20‰,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同时,方久红及久红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久红公司以其在广西弘昊融资性有限公司的保证金850000元、方久红所有的桂A×××××雷克萨斯牌小汽车、广西久红米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不低于2000吨的库存大米为该笔借款作为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的约定将1500000元付至方久红的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方久红因无力还款多次请求展期,最终展期至2015年3月12日。从借款至今,方久红偿还借款本金合计900000元(久红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用其在广西弘昊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还借款本金850000元,方久红于2014年10月27日委托赵方超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合计101845元。截止2016年12月28日,方久红逾期借款本金600000元,拖欠利息346055元。原告曾多次要求方久红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久红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至今均未获理睬,酿成讼争。赵春兰与方久红为夫妻关系,于1991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在方久红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时,夫妻关系依然存续,故方久红的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赵春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方久红无故拖欠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赵春兰及久红公司,均应对被告方久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方久红、赵春兰、广西久红米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人民币借款合同》、《承诺书》、2014年5月22日《柳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贷款展期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柳州市康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展期协议》、《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2014年9月11日《柳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柳州银行转账通存回单》、《柳州银行进账单》、《结婚证》、《委托函》、《委托书》,因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方久红与康华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其中约定,方久红向康华公司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止,月利率2%,因解决纠纷产生的诉讼法、律师费等由方久红负担。同日,2014年5月22日,康华公司通过其在柳州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为70×××52账户向方久红在柳州银行南宁分行账号为62×××93账户转款150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备注支付经营性贷款。同日,方久红、久红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为保证实现前述债权具体还款及抵押财产如下:1、缴存在广西弘昊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金850000元。2、方久红购买的桂A×××××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3、久红公司用于抵押的不低于2000吨库存大米,设定抵押价值4700000元。广西弘昊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监督人的名义签章。2014年6月20日,方久红与康华公司签订《柳州市康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展期协议》,其中约定2014年5月22日借款1500000元因不能足额偿还,展期至2014年9月11日。广西弘昊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保证人名义签章。2014年9月19日,方久红向康华公司出具《贷款展期申请书》,其中载明,2014年5月22日借款1500000元因不能全部按时还款,剩余借款650000元需申请展期180天,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3月12日。同日,方久红与康华公司签订《柳州市康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展期协议》,再次对前述展期进行确认。2017年1月17日,康华公司与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康华公司委托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代理案涉纠纷。2017年7月24日,康华公司交纳律师代理费21000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康华公司主张方久红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10月27日还款850000元、5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曾支付过利息,本案利息分段计算为:1、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从2014年5月22日起算至2014年9月2日,2、以6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从2014年9月3日起算至2014年10月26日,3、以6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从2014年10月27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主张《承诺书》中涉及的用大米作质押并未交付;主张广西弘昊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非本案保证人,与借款无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方久红向康华公司借款1500000元现尚欠600000元的事实,有《人民币借款合同》、《承诺书》、《柳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贷款展期申请书》、《柳州市康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展期协议》及庭审陈述为凭,而方久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康华公司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方久红尚欠康华公司借款6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成立。对于利息的支付。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且未超过年利率24%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方久红与康华公司在《人民币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而康华公司自认方久红曾支付利息,本案利息分段计算为: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从2014年9月3日起算至2014年9月10日;以6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从2014年9月11日起算至2014年10月26日;以6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从2014年10月27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这在合法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代理费的支付。方久红与康华公司在《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因解决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由方久红负担,且康华公司对代理费的支付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证,故对于康华公司要求方久红支付案涉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赵春兰。康华公司为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方久红与赵春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特提交《结婚证》为证,但该《结婚证》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康华公司诉请要求赵春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久红公司。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久红公司在《承诺书》中载明用不低于2000吨库存大米作抵押,这实为动产质押,而康华公司自认2000吨大米未实际交付,故质押权未设立。因此,对康华公司诉请要求久红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久红向原告柳州市康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分段计算为: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从2014年9月3日起算至2014年9月10日;以6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从2014年9月11日起算至2014年10月26日;以6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从2014年10月27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方久红向原告柳州市康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21000元;三、驳回原告柳州市康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471元,公告费1050元,共计145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久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乔栎静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人民陪审员 覃柳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秋莉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动产质权设立】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