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3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文西诉王忠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西,王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3民初446号原告王文西,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女。系原告之女。被告王忠,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安胜,男。原告王文西诉被告王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被告王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安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6月29日早,原告下地回家到家门口,正好遇到被告,双方无言语,僵持一段时间后,被告提出与原告女儿离婚,原告相劝无果,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在原告面前殴打原告女儿,原告上前劝阻,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鼻子骨折。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阿庄派出所警察随即到现场进行劝解,处理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当天晚上,原告感觉身体疼痛,第二天到铜川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结果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7月3日晚,被告与其兄到原告家闹事,致原告家铁门损坏,原告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劝解,被告及其兄离开。自从被告与原告之女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并于2016年12月打电话给原告及原告之子,提出与原告之女离婚,原告多次劝说,被告非但不听,反而去原告家闹事打人,对原告造成很大影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8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4、赔偿原告及家人误工费2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列举证据如下:证据一、铜川市人民医院作出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打原告及原告受伤情况;证据二、铜川市人民医院作出的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看病花费情况;证据三、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被告对原告列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认为原告列举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殴打原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之女王丽娟于2015年1月9日在铜川市印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7年6月,被告与王丽娟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王丽娟回娘家居住。2017年6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到原告家劝说王丽娟,期间因言语不和,二人发生争执,被告用手打王丽娟一掌,原告上前劝阻,原、被告发生厮拉,被告卡住原告脖子将其按倒到桌子上,致原告受伤。2017年6月30日,原告到铜川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485元。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受伤受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及各项费用计算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被告与原告之女婚内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均未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冷静耐心的态度妥善处理纠纷,而为此发生厮拉,后原告受伤,造成原告损失,原、被告对此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具体责任划分应结合纠纷发生的起因、本案争执厮拉过程中双方各自的行为及后果等本案具体情况依法予以确定。被告提出被告仅将原告按倒,并未殴打原告,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原告受伤并于次日去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有一定合理的延续性,同时被告也未能举出其他因素对原告造成上述损害的相关证据,故认定被告对原告上述伤害与被告厮拉身体接触具有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答辩意见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医疗费属于合法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费、交通费、误工费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文西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85元,由被告王忠承担340元,原告王文西承担14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王忠承担44元,原告王文西承担1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党蓓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