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3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吕波诉黑龙江方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波,黑龙江方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民初886号原告:吕波,女,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林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妍,女,1975年6月19日出生,现住林甸县。被告:黑龙江方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美兰街香逸名苑2-2-403(以下简称“方略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文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昌,系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波诉被告黑龙江方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妍、被告方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购楼款600292.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将房屋交付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交付房屋,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购买的房屋抵押给了吴迪,后吴迪于2015年12月28日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房屋,经林甸县人民法院判决将该房屋判给了吴迪。现该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不能,被告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方略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无能力接受,因为一是我公司无资金能力退换给原告楼款,何况原告主张双倍退款并赔偿损失;二是目前我公司无房源可供给原告调房屋,我方认为本案的产生是由于吴迪虚假诉讼所导致的结果,只有将吴迪调解书撤销,将原告的房源执行回转,才是解决原告争议问题的唯一途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案房屋位于林甸县龙泉新城小区8号楼2单元1501室、建筑面积为97.45平方米。2013年9月4日,原告吕波与被告方略公司签订《龙泉新城认购协议书》,该认购协议中约定原告吕波购买涉案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080.00元、购房总价款为300146.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原告吕波于协议签订当日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方略公司给原告吕波出具收据,收据中载明收款事由为8#-2-1501。被告方略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因该协议中明确了合同当事人、特定的标的物、单价、总价款及付款方式,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方略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收受吕波的全部购房款,故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方略公司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吕波的义务。但方略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又将涉案房屋卖与案外人吴迪,并经林甸县人民法院调解,作出了(2014)林民初字第3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被告方略公司与案外人吴迪的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涉案小区8号楼2单元1401室、1501室等归案外人吴迪所有。此时原告吕波已对涉案8号楼2单元1401室占有居住,案外人吴迪又另案起诉本案原告吕波,要求其返还房屋,经林甸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3民初50号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吕波将龙泉新城小区8号楼2单元1401室涉案房屋返还给案外人吴迪,现原被告签订的《龙泉新城认购协议书》已无法继续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吕波请求解除《龙泉新城认购协议书》即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双倍返还已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吕波向被告方略公司主张赔偿损失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除(2016)黑0623民初50号吴迪诉吕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吕波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802.00元外,其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其它损失金额,故本院对原告吕波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580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吕波与被告黑龙江方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即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龙泉新城认购协议书》;二、被告黑龙江方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双倍返还原告吕波已付购房款人民币600292.00元;三、被告黑龙江方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吕波损失费58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3.00元,由被告黑龙江方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景川人民陪审员 冯小雪人民陪审员 刘 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武艳波书 记 员 刘美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