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102民初4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黄焕眼、刘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焕眼,刘远,李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02民初4213号申请人:黄焕眼,男,1969年3月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被申请人:刘远,男,1972年8月1日出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被申请人:李仁,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原告黄焕眼诉被告刘远、李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黄焕眼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登记在刘远、李仁和刘雁名下坐落于南宁市青秀区XX号的属于被申请人刘远和李仁的份额(查封标的额为353400元)。申请人黄焕眼以其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南宁市大沙田开发区XX号房产为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黄焕眼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黄焕眼名下坐落于南宁市大沙田开发区XX房产。二、查封登记在刘远、李仁和刘雁名下坐落于南宁市青秀区XX号房属于被申请人刘远和李仁的份额(查封标的额为353400元)。查封期间,未经法院许可不得转移、毁损、变卖、赠与、抵押被查封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宁明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无书记员  赵文元 微信公众号“”